(2011)台临商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572号原告:项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项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亚萍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7年,被告因手头资金周转不灵,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27000元,分别是4月19日借10000元、4月21日借5000元、5月27日借10000元、5月31日借2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当时行价1.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利息6000元,本金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7年5月3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黄某某答辩称:一、我与原告仅是街坊认识而已,并非朋友。二、借款的实际情况是:1、前三次均是向原告妻子金甲借款的,金甲要求我在借条上写原告姓名;2、2007年4月19日,我向金甲借款10000元,被她当场扣取2000元还赌债,实际交给我8000元,当晚在她家赌博输光;3、2007年4月21日,我又向金甲借款5000元用来赌博,她预收第一次借款利息750元,实际交给我4250元;4、2007年5月27日,我又提出向金甲借款10000元,她要求每天利息100元、一星期付一次利息,我因沉迷赌博也无奈就范;5、2007年5月31日,我看见原告一人在家,又向原告借来2000元。三、我已归还本金6000元,分别是2009年1月10日还4000元、2010年4月6日还2000元。四、原告家开赌场,借款与人还赌债,非法高利贷款,收取非法暴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我愿将借款本金余款上交法院,而不愿将此非法款项还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临海市杜某镇良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4份,拟证明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三、收条3份,拟证明原告预收了第一次借款利息750元;被告共归还了借款本金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系非法高利贷款,不应支持;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还款时没有说明是利息还是本金。本院审查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综合认证如下:2007年4月19日的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伍分”及2007年5月27日的借款10000元约定“息款按每天壹佰元计算”的利息均违反国家有关某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强制性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支持;2007年4月21日的借款5000元及2007年5月31日的借款2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21日的收条载明原告预收第一次借款的利息750元,故该750元应在第一次借款本金乙以扣除,并按扣除后的本金即9250元计算利息;另外2份收条共计6000元,未载明系利息还是本金,但根据原告开庭时的陈述“被告还我钱,我就先拿来,在27000元内退”,该2次还款应作为本金,因双方亦未约定归还哪笔借款的本金,本院推定为归还借款时间最早的那笔即2007年4月19日的借款。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250元,约定月利率1.5%,后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归还本金4000元、2010年4月6日归还本金2000元;2007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2007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0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部分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26250元,事实清楚,借款后应及时归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仅归还部分本金,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经计算,第一次借款的本金、利息分段情况为:从2007年4月19日至2009年1月10日,本金为925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为2837元;从2009年1月11日至2010年4月6日,本金为525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为1168元;从2010年4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本金为3250元。被告关于本案借款系非法高利贷款、原告明知借款用于赌博及前三笔的实际借款人系金甲而不愿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在第一次借款中扣取2000元用于偿还赌债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预收第一次借款利息的抗辩,证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项某某利息人民币4005元。三、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25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0年4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7年5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金亚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端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