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行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盛建秋与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盛建秋;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李国良
案由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浙温行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建秋。委托代理人麻建国、吴洋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陈先微。委托代理人叶亚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国良。委托代理人胡定康。上诉人盛建秋因诉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以下简称瓯海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建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建国、被上诉人瓯海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叶亚伟、被上诉人李国良的委托代理人胡定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瓯海公安分局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温瓯公决字(2011)第2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11月2日9时多,谷海波、谷宝进和盛建秋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村村湾底路24号因修理化粪池问题与李国良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谷海波和盛建秋用石头砸李国良,李国良用石头砸谷海波、谷宝进和盛建秋。经鉴定,谷海波、谷宝进、盛建秋和李国良的伤势均未达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盛建秋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判认定,盛建秋系李国良邻居。2010年11月2日9时许,李国良在瓯海区梧田街道南村村湾底路24号修理化粪池时,将一门板拦在过道上并靠在盛建秋家的墙上。为此,盛建秋丈夫谷海波与李国良发生口角,李国良用石头扔谷海波、盛建秋及谷海波父亲谷宝进,随后,谷海波和盛建秋也用石头扔李国良。经鉴定,谷海波、盛建秋、谷宝进、李国良的伤势均未达轻伤。谷海波报警后,瓯海公安分局当日受理该案并进行调查。经调解,盛建秋与李国良未能达成协议。2011年1月20日,瓯海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同时,该局对谷海波、李国良也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盛建秋不服,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6月17日,瓯海区人民政府作出温瓯政复决字(201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瓯海公安分局作出的温瓯公决字(2011)第2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盛建秋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瓯海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合法。盛建秋及其丈夫谷海波均承认拿石头扔李国良,并有李国良等人陈述相印证,李国良受伤与谷海波、盛建秋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盛建秋与李国良相互采用扔石头的方式殴打对方,其行为违法,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盛建秋认为李国良受伤系何人所为不明确,盛建秋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其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瓯海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盛建秋认为瓯海公安分局适用法律错误,办案程序违法,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2011年1月20日作出的温瓯公决字(2011)第2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盛建秋诉称:1、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国良的伤势系上诉人造成,不能排除其伤势系旧伤。2、李光辉将谷宝进推到在地致使其不省人事,李国良仍不断向谷宝进投掷石头。在这种极其危险的情况下,上诉人拿起石头反击李国良并救出谷宝进,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受到处罚。3、即使殴打行为成立,盛建秋与谷海波之间不存在预谋或其他意思联络,不能认定为结伙殴打。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被上诉人瓯海公安分局辩称:1、盛建秋拿石头扔李国良有其本人及证人陈述印证,可以认定殴打行为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行为并不是必须以违法后果的发生作为处罚的必要条件,只要有证据证实实施殴打行为,即便没有伤势也可以作出处罚,伤势后果仅是量罚的考虑情节。2、盛建秋在谷海波父亲被殴打后,采取扔石头的方式进行反击,不属于对非法侵害的制止行为,而是故意伤害行为。况且,民间互殴不存在正当防卫的说法。3、结伙殴打他人是指两人以上(含两人)共同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对成员组成的时间长短、松散程度以及事先有无预谋并无限制性规定。案发当时,盛建秋与其丈夫谷海波主观上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有共同殴打他人的事实存在,故其行为构成结伙殴打。综上,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国良辩称:盛建秋在行政程序中承认有向被上诉人扔石头,而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也有法医鉴定证实,故盛建秋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盛建秋夫妻共同殴打被上诉人,符合结伙殴打的法定要件。盛建秋诉称其行为不属结伙殴打,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盛建秋结伙殴打李国良,事实是否清楚、定性是否准确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盛建秋本人在行政程序中承认其与谷海波有向李国良投掷石头,该笔录与证人证言、其他当事人的陈述相符合,且与李国良的伤势鉴定结论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盛建秋诉称李国良伤势系旧伤、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结伙殴打他人是指多人结成团伙共同殴打他人。本案纠纷系谷海波、盛建秋等人与李国良因琐事发生冲突,后双方相互投掷石块。没有证据表明盛建秋曾与谷海波通谋准备殴打李国良,其行为系临时起意,不具备结伙殴打的法律特征。瓯海公安分局诉称只要存在共同殴打的故意即应视为结伙殴打,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瓯海公安分局认定盛建秋结伙殴打他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维持被诉处罚决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的温瓯公决字(2011)第2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三、责令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晓军审判员 来 敏审判员 张 存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项岳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