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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龙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高佳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佳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龙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佳敏,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于锡林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蚌龙检刑诉[201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佳敏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佳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8日6时许,被告人高佳敏利用与被害人金某同住在蚌埠市两站小区浙商招待所105号房间之便,趁被害人金某在卫生间之际,将被害人放在被子下面钱包里的14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现金455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实,被告人高佳敏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佳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佳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佳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