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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武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商初字第65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慧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李某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至2010年9月10日,利息以月息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请求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133.3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以月息2%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其陈述一致,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副本后也未提出异议或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0年9月10日,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现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22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94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