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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文煊与胡海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煊,胡海滨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270号原告:胡文煊,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胡海滨,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慈溪市胜山快乐购食品超市(个体工商户)业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朱千胜,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胡文煊诉被告胡海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煊、被告胡海滨的委托代理人朱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煊起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告从被告经营的慈溪市胜山快乐购食品超市购买了10件食品,价款总计249元。事后,原告发现所购的食品中,有6件商品名称为唐纳兹糯米荔枝的食品已超过标示保质期。该食品每件单价29.50元,合计177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违法销售食品的价款177元,并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已收价款十倍即177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起诉讼所造成的损失500元。在庭审中。原告减少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本起诉讼所造成的损失150元。被告胡海滨辩称:1.同意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价款177元,但愿意按照价款的3倍赔偿原告;2.同意赔偿原告150元误工费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确向被告购买了6件商品名称为唐纳兹糯米荔枝的食品,且该食品确已过期,但并非被告恶意出卖,而是被告在管理中的疏漏,2011年9月16日,该食品的生产商唐纳兹食品有限公司已打出了销售退货单,被告在得知该食品过期后,已将6件食品下柜,放在超市旁边的架子上,准备向唐纳兹公司退货,因此被告并非恶意出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个体工商户登记表,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慈溪讪胜山快乐购超市销售小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包括涉诉食品的事实。3.涉诉食品6件,拟证明被告所销售食品超过保质期的事实。被告胡海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唐纳兹公司销售退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得知涉诉食品已经超过食品保质期,并已经下架的事实,被告并无恶意销售。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因该证据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故本院不予认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9日,原告胡文煊从被告胡海滨经营的慈溪市胜山快乐购食品超市处购买了商品名称为唐纳兹糯米荔枝的食品6件,每件单价29.50元,合计177元。六件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告胡文煊在被告胡海滨经营的慈溪市胜山快乐购食品超市购买唐纳兹糯米荔枝,原告持有购物发票,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慈溪市胜山快乐购食品超市销售了明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厂家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所购过期食品以价款的十倍,即1770元予以赔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返还过期食品价款177元及赔偿150元误工费损失的诉请,被告表示愿意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仅按过期食品价款的三倍赔偿原告的辩称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胡文煊已支付的价款177元,二、被告胡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文煊十倍价款的赔偿金1770元,误工费150元,合计1920元。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海滨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一、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