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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民一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景民一初字第821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铁英,河北省高阳县毛纺厂职工。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2011年3月份我曾起诉离婚,后于2011年4月撤回起诉,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九月十六日(××××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2007年6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2010年10月份原、被告因发生纠纷,原告回到娘家居住,2011年春节被告的父亲将原告接回家中,但被告并没有回家中过年。原告曾于2011年2月25日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2011年4月7日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婚生女孩随其生活抚养费可自行承担,如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放弃带回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被告刘某甲之父称,被告刘某甲对本案的意见为,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婚生女孩随被告刘某甲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刘某甲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在撤回离婚诉讼后,被告未能充分利用这一有利时机,促成双方和好,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积极的做和好工作,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被告刘某甲主张,婚生女孩随其生活,抚养费自己承担,其主张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刘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