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447号原告: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北路汽车北站。组织机构代码:85294543-4。法定代表人:高大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东,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寿春路152号平安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朱友刚,总经理。原告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N09953N0XXXX号宇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12月4日。责任额每座20万元,其中特别约定前排1-5座最高赔偿限额为40万元。2010年8月6日,该车由六安至武汉行至河南省××狗××路段,因雨中路滑,车辆滑入路边坡下,导致乘坐人张金成等11人受伤、车辆受损及造成路边树苗、青苗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南省交警大队现场认定:原告驾驶员杨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乘坐人张金成等被送往河南省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事故后经河南省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了乘坐人张金成等人的所有住院医疗、误工等损失。乘坐人张金成等人的所有损失,理应由被告在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特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的受害人张金成等住院医疗费等损失10773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受伤的情况;证据二、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证明原告为皖N×××××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证据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了事故受害方的相关损失;证据四、张金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收条,证明张金成身份情况,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支出的医疗费和收到原告赔偿款的情况;证据五、赵少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收条,证明赵少伟身份情况,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支出的医疗费和收到原告赔偿款的情况;证据六、李长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收条,证明李长明身份情况,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支出的医疗费和收到原告赔偿款的情况;证据七、倪文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收条,证明倪文军身份情况,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支出的医疗费和收到原告赔偿款的情况;证据八、陈正昌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收条,证明陈正昌身份情况,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支出的医疗费和收到原告赔偿款的情况;证据九、韩仁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收条,证明韩仁国身份情况,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支出的医疗费和收到原告赔偿款的情况;证据十、张贤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收条,证明张贤国身份情况,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支出的医疗费和收到原告赔偿款的情况;证据十一、范兴珍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收条,证明范兴珍身份情况,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支出的医疗费和收到原告赔偿款的情况;证据十二、杨彬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收条,证明杨彬身份情况,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支出的医疗费和收到原告赔偿款的情况;证据十三、解传松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收条,证明解传松身份情况,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支出的医疗费和收到原告赔偿款的情况;赔偿清单:张金成16962.80元、赵少伟2428.9元、李长明6218.60元、倪文军4509.10元、陈正昌8048.6元、韩仁国7775.80元、张贤国22811.50元、范兴珍14189.40元、杨彬24448.80元、解传松341元,总计:107734.50元。被告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2、本案投保车辆投保的客运承运人未投保精神抚慰金附加险,有关乘客的精神损害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责任;3、本起事故中投保车辆未投保司机座位险,对于驾车员杨彬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4。不承担诉讼费及与其他与事故无关的费用。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所提交的证据有:客运险合同条款,证明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附加险;客运人承运险赔偿的对象不包括驾驶员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0年8月6日,原告所有的N0XXXX9953号宇通客车由六安至武汉行至河南省××狗××路段,因雨中路滑,车辆滑入路边坡下,导致乘坐人张金成等11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南省交警大队现场认定:原告驾驶员杨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乘坐人张金成等被送往河南省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该起事故分别于2010年8月16日、8月19日经河南省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乘坐人张金成等人的所有住院医疗、误工等损失等107734.50元(其中张金成16962.80元、赵少伟2428.9元、李长明6218.60元、倪文军4509.10元、陈正昌8048.6元、韩仁国7775.80元、张贤国22811.50元、范兴珍14189.40元、杨彬24448.80元、解传松341元)。另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12月4日。责任额每座20万元,其中前排1-5座最高赔偿限额为40万元。上述事实,由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人认为:原、被告依法所签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所签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行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现已对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共计款额为107734.50元,其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被告按约应在原承保险种和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所持本案投保车辆投保的客运承运人未投保精神抚慰金附加险,有关乘客的精神损害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原告诉请无精神抚慰金附加险赔付款项,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所持本起事故中投保车辆未投保司机座位险,对于驾车员杨彬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无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理赔款10773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4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朱中全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玥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