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江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金属××有限公司与奉化市××液压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金属××有限公司;奉化市××液压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江商初字第270号原告:宁波市鄞州××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姜南村。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奉化市××液压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原告宁波市鄞州××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诉被告奉化市××液压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兴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明某公司所有的财产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炜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兴公司起诉称:原告向被告明某公司购买铁沫子,用于回收。购买之前双方达成口头合约,由原告先预付20万元押金于被告处,被告再交付铁沫子给原告。后原告到被告处购买铁沫子,被告拒绝交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成立口头货物买卖合同,原告按约交付押金,被告应按约交付铁沫子给原告,现被告违约,应向原告退回该押金,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预付定金20万元。被告明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海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收到原告交付的20万元押金的事实。被告明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海兴公司与被告明某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收购铁沫子,2011年10月9日原告给付给被告押金20万元,并于当日装运价值11000元铁沫子1车,次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被告遂一直未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海兴公司向被告明某公司交付押金20万元作为双方进行铁沫子买卖的预付款,现被告未履行交付铁沫子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预付押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认其已经从被告处拉走了价值11000元的铁沫子,上述金额应当予以相应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液压器材有限公司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鄞州××金属××有限公司押金18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奉化市××液压器材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宁波市鄞州××金属××有限公司承担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奉化市××液压器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