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横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陈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横商初字第244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乙用联社)为与被告陈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陈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厉国智、人民陪审员 华鸣春、方尚龙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东乙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乙用联社起诉称,2008年4月10日,陈某某向原告下属米塘分社申请借款15000元,用做阀门销售,并签订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09年3月26日,东乙用联社向陈某某发放贷款本金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6.195‰。到期后,经多次催收,陈某某分文未还。为此,东乙用联社诉请要求:判令陈某某归还贷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3593.03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7月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陈成某某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东乙用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东甲(横店)最信借字第9061120080006918号)、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诉称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东乙用联社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某于2008年4月10日向东乙用联社横店信用社米塘分社申请贷款15000元,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归还的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09年3月26日,东乙用联社下辖米塘分社与陈某某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5000元,用途为阀门销售,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6.19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息。2009年3月26日,东乙用联社下辖米塘分社以转帐形式完成了贷款发放。到期后,经东乙用联社催讨,陈某某至今分文未还。经结算,截至2011年7月8日,陈某某已欠东乙用联社利息3593.0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横店信用社米塘分社作为东乙用联社的分支机构,经授权对外贷款,其责任由东乙用联社负担,东乙用联社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借款人及时归还本息。陈某某向东乙用联社贷款15000元,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据,足以认定。陈某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乙用联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3593.03元(利息已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1年7月8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厉国智人民陪审员方尚龙人民陪审员华鸣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韦林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