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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民一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马某1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景民一初字第670号原告马某1,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孟某,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县梁集乡曹庄村人,现下落不明。原告马某1与被告孟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铁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景坤主审、人民陪审员陈利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2,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况且被告不尊敬老人,经常因琐事和我父母吵闹。2010年9月份,因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取走我们所有的夫妻共同存款回娘家门居住。我多次接��告,被告均不同意回我处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0年12月份,我曾经起诉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我们没有和好,被告反而下落不明。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我生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200元,分割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存款34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30日婚生一女孩马某2,孩子马某2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发生矛盾,被告孟某于2010年农历八月十七(9月24日)回娘家居住。原告曾多次去接被告回家,被告均不同意和好,拒绝回家。原、被告在孙镇信用社有定期存款四笔,计款34000元。2010年10月5日,被告孟某将该34000元夫妻共同存款提前支取。2010年12月17日,原告马某1曾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没有和好,被告下落不明。2011年8月4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对被告祖父孟庆林的调查笔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2011)景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孟某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不能和好,且被告带走夫妻共同存款,不尽夫妻义务和母亲的责任,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孩子随自己生活,应当予以准许。被告孟某作为孩子的母亲,应当承担孩子抚养费的一部分。根据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200元偏高,可酌定被告自原告起诉时起至孩子满18岁止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140元。在夫妻发生矛盾后,被告孟某私自提前支取夫妻定期存款34000元,原告要求分割该34000元,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1与被告孟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马某2随原告马某1生活,被告孟某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140元,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孩子满18岁止;被告孟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当年的孩子抚养费。三、被告孟某给付原告马某1共同财产17000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锁审 判 员  李景坤人民陪审员  陈 利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