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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镜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镜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2011年7月28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尹维静,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女,1966年6月2日出生。2011年7月28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苏旭,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磊、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尹维静、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0年11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面包车行驶至本市忆江南小区门口时,因被害人许某某驾驶出租车忽然停车载客,导致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险些撞上许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被告人王某某非常生气,下车拦住许某某,双方为此产生争执并进而发生互殴。坐在面包车上的被告人郑某某下车过来拉架,被许某某一拳打在鼻子上,被告人郑某某于是揪住被害人许某某衣领,打了被害人许某某三、四个耳光。后被害人许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打110报警,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8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彭某某、张某某、谢某某、贾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人口信息、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调解笔录、收条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害人许某某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翔人民陪审员  王根柳人民陪审员  杜德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