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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巍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永恒××有限公司、浙江省××永恒××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与东阳市××××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永恒××有限公司;东阳市××××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巍商初字第98号原告:浙江省××永恒××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东阳市××××村委会,住所地东阳市××。法定代表人:周甲。原告浙江省××永恒××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村委会建设工程甲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省××永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东阳市××××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省××永恒××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佐村村供水管道安装工程甲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实际工程款为35万元,被告已支付20万元。2008年8月,被告又要求原告增加部分工程,计材料款和人工费6349.14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634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及增加的工程乙的材料款和人工费6349.14元,并支付从2008年3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1年9月19日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为156349*5.5‰*42个月=36116元,共计欠款194265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承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包佐村村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并与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的事实。二、销售合同、永恒管业管材管件价格表、佐村镇村pe配件价格表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及材料具体单价的事实。三、佐村镇佐村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负责管理佐村镇范围内自来水工程的小组成员为葛某某、斯求新、周乙,并由葛某某担任组长的事实。四、结算单一份、收款收据二份、东阳市永恒管某某限公司送货清单六份、东阳市永恒管某某限公司退货清单和东阳市永恒管某某限公司费某某单各一份、佐村自来水管路清单的复印件五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和增加材料费、人工费6349.14元的事实。五、东阳市农民饮用水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工程验收单和东阳市农民饮用水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工程验收单的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存于水电局),用于证明原告已完成佐村镇饮用水建设工程的事实。被告东阳市××××村委会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会及时支付所欠的款项,但希望原告可以减免一部分价款。被告东阳市××××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证要件,具有证明原告所述相关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本案事实查明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佐村镇佐村村供水管道安装工程。2008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35万元,至结算日为止,尚有15万元未支付。2008年8月至同年11月,原告应被告要求继续对剩余供水管道安装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尚有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6349.14元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甲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原告东阳市永恒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佐村镇佐村供水管道安装工程,被告东阳市××××村委会在工程完工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阳市××××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永恒××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56349.14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6元,减半收取1863元,由被告东阳市××××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韬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潇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