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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施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043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系水泥经营户,被告于2008年经营建筑材料店时,向原告购买神虎牌水泥。截止2009年1月6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434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同年1月23日被告偿付20000元,9月20日还10000元,尚欠原告13400元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水泥款13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3400元的事实。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施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赵某某作为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被告施某某作为买受方却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支付货款13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付原告赵某某货款134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孙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