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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为与被告杨某某、蒋与杨某某、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杨某某;蒋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440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办事处镇前路。诉讼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为与被告杨某某、蒋某某、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起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杨某某以购音箱缺资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双方于同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某某发放贷款15万元,月利率8.1‰,归还期限为2010年3月8日,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蒋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负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届期,被告没有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仅归还本金61.89元,2010年9月20日的季度利息324元,2010年12月20日的季度利息3685.5元,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49938.11元及剩余利息与违约金。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杨某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49938.11元、支付利息3159元及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被告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叶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负共同清偿责任;四、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蒋某某答辩称:我对原告起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由我担保的事实没有意见。但银行应当审查被告杨某某有没有还贷能力,银行未尽审查义务,夸大了借款人的经济能力,致使我受欺骗签订合同。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客户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杨某某、叶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被告杨某某、叶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借据及审查情况表、借款承诺函、购销合同(系被告杨某某申请借款时为证明借款用途提供),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证据四、银行贷款利息查询单两张,证明被告杨某某偿还过部分利息:即2010年9月20日324元、2010年12月20日3685.5元,在2010年12月20日之后被告未付本金及利息、罚息;证据五、银行贷款利息查询单3张,证明被告未结清的利息。原告说明如下:本笔贷款是按季结息,每到三个月的尾月20日为结息日,银行系统反应计至2011年9月20日,尚欠利息、罚息共5586.69元。原告起诉时诉请被告支付的利息3159元为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逾期罚息均未计算,按合同约定至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证据六、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贷款逾期后已经向担保人催收。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某某、叶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蒋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表示对银行计息如何操作不清楚,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购销合同和被告叶某某有无在借款承诺函上签名均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叶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以购音箱缺资为由向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申请借款15万元,同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出函承诺,对被告杨某某在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8日期间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15万元的所有债务均予以承认,并承担清偿责任。2009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蒋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某某发放贷款15万元,月利率8.1‰,归还期限为2011年3月8日,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蒋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5万元至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处设立的个人帐户。届期,被告杨某某仅归还本金61.89元,借款期限内4009.5元,剩余借款本金149938.11元及利息315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均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与被告杨某某、蒋某某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杨某某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责任请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罚息),且约定利率没有超过法律限定范围,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被告叶某某已针对本笔借款作出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叶某某共同偿还,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作为原告和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依约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叶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借款本金149938.11元、支付剩余利息31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2.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叶某某追偿。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蒋某某、叶某某负担(三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缴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陆永海人民陪审员 邵    小    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