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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沈慧良与丁柏泉、张青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慧良;丁柏泉;张青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219号原告沈慧良,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丁柏泉,被告张青芳,委托代理人王双。原告沈慧良诉被告丁柏泉、张青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慧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张青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柏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慧良起诉称:2010年6月2日被告丁柏泉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支付。后原告向其催讨款项时,遭无理拒还。因该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被告张青芳理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原告认为债务应及时全面履行,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支付利息14000元(自2010年6月2日至2011年8月1日,按月息1%计,并至结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柏泉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张青芳答辩称:一、事实部分的异议。1、无法确认借条确为丁柏泉亲笔所写,张青芳对借款也不知情;2、原告仅提供了借条,未提供打款凭证,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无法确定;3、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数笔借款出借日期间隔时间较短,在前笔借款未清偿的情况下继续出借,有违常理;4、利息部分字迹与借条主文不同,无法确认为丁柏泉所写。二、适用法律的意见。1、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且丁柏泉嗜赌成性,缺乏家庭责任感,故应认定为个人债务;2、依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可能用以归还赌债,应属非法,不应受法律保护;3、因未约定利息,而利息部分字迹明显不同,可能为事后添加,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沈慧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丁柏泉向原告借款事实;2.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丁柏泉在外承包建筑工程;3.房产抵押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张青芳知晓丁柏泉与原告间的借款关系。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青芳质证认为:证据1的笔迹无法确认系丁柏泉所书,且无法认定原告已实际交付10万元借款,其对借款事实并不清楚;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亦无关联;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系因原告前来吵闹,强迫张青芳所写。被告张青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4.悔改书1份,拟证明丁柏泉一直在外赌博,所欠赌债较多;5.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已协议离婚。对被告张青芳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沈慧良质证认为: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此为丁柏泉个人陈述;证据5没有异议,但两被告间离婚协议关于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证人陆友虎出庭陈述如下:证人与丁柏泉有合作承包建筑工程,丁柏泉为项目经理,但常不在工地,事后得知其在外赌博,并借钱归还所欠赌债。原告与丁柏泉在下沙18号大街亦有小型绿化工程,但已于1年多前完工,原告出借款项之事并不知晓。被告家有两子,生活水平一般,被告张青芳上班收入用以家庭支出。证人证言经原告沈慧良质证认为,证人所述丁柏泉承包工程无异议,但对其在外赌博有异议。经被告张青芳质证表示无异议,能证明丁柏泉赌博,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本院依被告张青芳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有:6.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下沙派出所出具的前科处理单1份,拟证明丁柏泉于2009年1月6日曾因赌博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事实;7.下沙街道头格居委会出具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丁柏泉、张青芳的家庭与个人生活情况;8.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入境管理科出具的出入境证明1份,拟证明丁柏泉出入境情况。上述证据原告沈慧良质证认为: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借款发生前丁柏泉的行为;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起到证明作用。被告张青芳经质证表示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张青芳虽认为无法确定系丁柏泉所写,但该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被告张青芳未提供确凿的反证及丁柏泉未出庭予以否认的情形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所待证的事实,与双方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均能相互印证,故可予认定;证据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无证据证明系受胁迫所立,应予认定,但该协议所立时间晚于款项出借时间,原告待证事实不能成立;证据4为丁柏泉单方陈述,无法据此证明其所欠债务确为赌债,故被告张青芳待证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因原告无异议,可予认定,但该协议内容不得对抗债权人;证据6、7、8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认定。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慧良与被告丁柏泉原系同村村民,结识已久。2010年6月2日被告丁柏泉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该借据仅载明借款本金数额,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与利息。丁柏泉曾承包过建筑工程。2009年1月6日,丁柏泉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与罚款500元。2011年3月20至6月7日期间,丁柏泉共出入澳门十一次。2011年7月14日,张青芳代为丁柏泉出具了房产抵押书一份,同意以丁柏泉在村里待分配的55平方米房屋抵偿所欠沈慧良60万元债务。另查明,被告张青芳与丁柏泉于2001年4月16日结婚,2011年7月5日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境一般,家庭事务及两子抚养张青芳负责较多。庭审中,原告沈慧良自认借据所注“年息1分”系其自行添加。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丁柏泉向沈慧良出具了借据确认借款10万元,该借据虽内容简短,但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此外,双方存在即使以银行转账交付借款,但仍以相同的简略借据予以确认,故该书写方式属借贷双方习惯性交易方式,据此借据可认定原告已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原告庭审中自认借据中所注利息为其自行添加而非丁柏泉所书,故无法确认借贷双方就利息已达成合意,因此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得随时主张返还借款。案涉借款虽发生于被告丁柏泉、张青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本院审理的其它同类案件分析,原告沈慧良自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分七次共计出借本金达130万元,其应知悉该资金已远超出用于夫妻日常正常生活的合理开支范畴,沈慧良没有理由相信丁柏泉的上述借款即为丁柏泉与张青芳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彼此应较为熟识,出借时原告作为审慎之人,能够及应当对该借款是否为家庭共同债务,向丁柏泉家人进行必要地询问与核实。经庭审查明,被告张青芳有固定薪资收入,而被告丁柏泉虽曾从事过建筑工程,但无确切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借款期间内丁柏泉有承包建筑工程,且将所借款项已用于承包经营之用,故对被告丁柏泉借款系用于生产经营所需,本院不予认定。此外,被告丁柏泉2009年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与罚款,且于2011年3月至6月期间密集地出入澳门达十余次之多,已明显超出观光旅游的合理可能性。综上,原告沈慧良未能举证其有正当理由相信并已尽善意且无过失地出借款项并用于丁柏泉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丁柏泉的个人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张青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柏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慧良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慧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0元,原告沈慧良负担人民币317元,被告丁柏泉负担人民币2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澄审 判 员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汪 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罗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