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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经开民初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黄国辉与长春北亚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辉,长春北亚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经开民初字第01260号原告:黄国辉,男,汉族,1948年2月28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郭东生、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北亚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霍嘉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继有,该公司股东。原告黄国辉诉被告长春北亚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亚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永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辉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郭东生、周宇,被告长春北亚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继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北亚公司于2004年3月由原告与其他股东共同发起设立。原股东霍嘉维于2005年7月26日主动向公司提出撤资,并将其作为实物出资的机器设备取走,不再行使任何股东权利。公司经营至2008年,霍嘉维看到企业经营状况良好,产量可观,遂否认其撤资行为,并于2009年6月12日与齐兆永强行接管了公司。二人盗卖公司设备、拆除、拆毁新建厂房卖铁,没有组织生产,造成百余名工人失业。为了掩盖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2011年7月8日提出清算,并于2011年7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就公司解散清算事项进行审议。霍嘉维等人在大股东、合计占公司38.37股权的七位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进行清算,也没有在决议上签字的情况下,作出决议,开展清算工作。被告违反程序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原告等多名股东的合法权利。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现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解散公司进行清算的股东会决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提出,被告在股东会召开五日前通知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程序违法,股东会决议应当撤销。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亚公司于2004年2月成立,原告系公司股东之一,2004年的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应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07年5月10日,被告北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占公司51.81%股份的出资人霍嘉维将2,052,071.00元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黄国辉,黄国辉增资170万元,出资人郭喆堃将93,984.00元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张金生。该决议通过后的股东情况为:长春星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占17.67%的份额;黄国辉出资392.8339万元,占69.4%的份额;桑树生、辛继有共同出资20.09万元,占3.55的份额;郎伟出资10.164万元,占1.8%的份额;朱丹出资11.0946万元,占1.96%的份额;张春艳出资2.64万元,占0.47%的份额;邹春英出资8.01万元,占1.67%的份额;张金生出资11.7942万元,占2.08%的份额;辛秀玲出资9.438万元,占1.67%的份额。2007年5月18日,被告北亚公司通过新的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实物出资222.339万元;货币出资170万元。占注册资金总额的69.39%。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定期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由提议召开会议的股东或提议召开会议的公司机构确定通知期限,但不得少于3日”。第四十六条规定:“股东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0年8月20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长经开民初字第524号判决确认被告2010年5月10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被无效。经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2011年7月7日核准,被告北亚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为:长春星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占25.25%的份额;霍嘉维出资205.2071万元,占51.82%的份额;桑树生、辛继有共同出资20.0985万元,占5.08%的份额;黄国辉出资17.6268万元,占4.45%的份额;朱丹出资11.0946万元,占2.8%的份额;郎伟出资10.164万元,占2.57%的份额;辛秀玲出资9.438万元,占2.38%的份额;郭喆坤出资9.3984万元,占2.37%的份额;邹春英出资8.019万元,占2.03%的份额;张春艳出资2.64万元,占0.67%的份额;张金生出资2.3958万元,占0.61%的份额。2011年7月20日,被告在长春的城市晚报C05版发布临时股东会议通知:“长春北亚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定于2011年7月25日上午9时,在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2410号(长春公交集团电车公司会议室),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审议表决长春北亚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清算和产生清算组办法的事项。望公司全体实际出资股东届时参加。因故不能参加请办理授权委托手续。召集人:长春北亚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霍嘉维。联系人:辛继有”。2011年7月25日,被告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在长春市春城大街2410号召开,股东霍嘉维、黄国辉、辛继有出席会议并在股东签到表上签名,王雪峰代表股东邹春英、朱丹出席股东会并在股东签到表上签名,郭祥义代表股东桑树生出席股东会并在股东签到表上签名,李爱平代表股东辛秀玲出席股东会并在股东签到表上签名。股东会议形成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的议案和关于清算组产生办法的议案的决议。霍嘉维、辛继有在决议文件上签字,李爱平代表辛秀玲在决议文件上签字,王雪峰代表邹春英、朱丹在决议文件上签字,郭祥义代表桑树生在决议文件上签字。2011年8月23日,原告黄国辉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北亚公司2011年7月25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另查明:被告北亚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有霍嘉维、黄国辉、星宇集团、北联公司、辛继有等85名股东。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被告2007年的公司章程,被告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由提议召开会议的股东或提议召开会议的公司机构确定通知期限,但不得少于3日;召开股东会通过有关公司解散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被告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提起五日通知股东,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程序合法。根据在被告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出席和在决议文件上签字情况,同意公司解散清算议案和清算组产生办法议案的股东出资额占公司总出资额的68.58%,据此,本院认定,被告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不违反公司章程,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认为,因2007年5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无效,被告2007年的公司章程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2004年的公司章程提起十五日通知股东的规定召集股东会。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2007年的公司章程被依法确认无效,被告按2007年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股东会,是合法的。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根据工商登记被告公司股东情况和在股东会决议文件上签字的情况,被告2011年临时股东会决议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本院认为,工商登记的股东与公司名册记载的股东如果不一致,应当以公司名册记载的股东为准,因此被告临时股东会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表决方式符合公司章程。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国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永举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彦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