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乐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商初字第581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短时间偿还。由被告金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张,以证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11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60万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但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6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60万元及赔偿损失(以60万元从2011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