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虹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吴某某信用与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吴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虹商初字第47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路××号。机构代码:76524748-6。负责人:干某某。委托代理人:仇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8年2月25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书面申请办理金鹿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金鹿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审查后于2008年3月26日同意被告的申请并向其发放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根据《金鹿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银行记账日至最后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如被告未按期全额还款,透支金额将不享受免息还款的待遇,并自原告记账日起计算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款以实际透支天数计收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对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内转账及支取现金的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待遇,自原告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收取取现费;信用卡的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后还本期,同期的按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费、滞纳金)、取现和消费透支款的顺序进行偿还;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清偿当期最低还款额时,除计收透支利息外,原告还可以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滞纳金,最低还款额为:当期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全部预借现金+上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和利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发卡后,从2008年4月7日至2008年12月25日,被告吴某某共刷卡消费、取现127978.7元,产生取现费31元,至2011年1月11日共还款133400元(其中归还本金126778.85元、利息46.21元、滞纳金6543.94元、取现费31元)。截止2011年1月11日,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199.85元,利息4139.44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199.85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暂计至2011年1月11日为4139.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199.85元及利息(计至2011年1月11日为4139.44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199.85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25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书面申请办理金鹿信用卡(简称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金鹿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经审查,于2008年3月26日同意向其发放信用卡,被告于同年4月7日领取了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根据《金鹿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不含转账)交易,被告吴安某某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则无须支付利息。否则,原告将从记账日起至上述款项获得清偿时为止按月计收复利。免息还款期为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账单日产生后第25天(即到期还款日)止。信用卡透支款记息标准为以实际透支天数计收,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对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内转账及支取现金的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待遇,自原告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收取取现费;对于从本行透支现金的,按透支金额的1%缴纳取现费,最低1元;信用卡的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后还本期,同期的按利息、费用(年费、超现费、滞纳金等)、取现(转账)和消费透支款等的顺序进行偿还;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最低还款额为:当期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全部预借现金+上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和利息;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持卡人未按期全额还款,其信用卡账户下所有的透支款项都将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直至所有透支款项全额还清,所有透支款项的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至还款到账日止;持卡人未清偿最低还款额时,除计收上述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滞纳金,最低1元。被告吴某某在合约中既未选择以全额还款方式还款,亦未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在被告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也未以实际行为对还款方式做出事实上的选择。从2008年4月7日至2008年12月25日,被告吴某某共刷卡消费、取现127978.7元,产生取现费31元,至2011年1月11日共还款133400元(其中归还本金126778.85元、利息46.21元、滞纳金6543.94元、取现费31元)。截止2011年1月11日,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199.85元,利息4139.44元未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金鹿信用卡申请表、资信调查及审批表、信用卡领用合约、金鹿信用卡章程、账单明细、领卡凭证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被告吴某某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申请信用卡,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应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本金1199.85元及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计至2011年1月11日为4139.44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199.85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丽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游西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