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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连与深圳市X资源委员会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连,深圳市X资源委员会,尹某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行初字第24号原告陈某连。委托代理人苏某、黄某和,均系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X资源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婷。委托代理人曹某,广东中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尹某源。原告陈某连不服被告深圳市X资源委员会颁发房地产证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连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深圳市X资源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婷、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尹某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连诉称,2007年4月13日,原告通过拍卖取得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东塘村围仔十三巷X号(新门牌号为宝安区沙井街道东塘社区围仔十三巷X号)的房产,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陆法执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原告在三十天内到深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按照裁定书要求向被告下设的深圳市X管理局宝安分局(以下简称X局宝安分局)递交了过户申请,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也依法给X局宝安分局发了(2006)陆法执字第XX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X局宝安分局已也签收,但却××直未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2009年11月,原告向X局宝安分局查询得知,被告下设的深圳市房地产产权登记中心已在2007年1月23日将宝安区沙井街道东塘社区围仔十三巷X号登记到了第三人名下,并给第三人核发了房产证号为50××XX的房产证,原因是第三人于2002年12月进行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将该房产申报为其所有。然而第三人进行该申报所依据的仅仅是××份权属声明,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房产是由其建设或购买所得。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查清房产的真实权属的情况下即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是错误的。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权利人为尹某源的50××XX号房产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X资源委员会辩称,××、本案涉及的第50××XX号房地产证记载的权利人为尹某源,土地位置为宝安区沙井街道东塘社区围仔十三巷X号,建筑物为私宅××栋,建筑面积386平方米。经查,该涉案房地产证是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等法规、政策规定,经当事人初始登记申请后,在2007年1月23日核准登记的。二、涉案房地产证的初始登记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没有违法或过错,不存在撤销的问题。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申报人应当向区处理办提供申报材料。区处理办审批后,核发《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书》。第二十九条规定,申报人申请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书》、缴清罚款证明、付清地价款证明、(四)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三十条规定,对此类私房初始登记时,不受《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限制。在涉案房地产证的初始登记中,当事人提交了规定的申请资料,经被告审查后予以核准。鉴于以上情况,被告认为,涉案房地产证的登记行为是依法进行的,没有过错。由于涉案房产是违法私房按规定办证的,在适用法律上有特殊性。按照《实施办法》规定,涉案房产的权属是由申报人提供资料,由镇(街道)处理办负责进行审查。现场指界和测量也是镇(街道)处理办负责办理的。被告在颁证时,根据《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书》即可确认权属。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涉案房产产权存在争议的问题,被告认为,这属于涉案房产的确权问题,是另外××个法律关系,原告应另循途径解决。此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3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答辩人曾于2010年6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法院也以(2010)深宝法行初字第XX号作出行政裁定书,内容是准许原告撤诉,答辩人认为本案的起诉与上次的起诉是同××事实和理由,所以我方认为从程序上讲,按照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本案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涉案房地产证的初始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撤销问题;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产权争议属确权之诉,是另××个法律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尹某源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4月13日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06)陆法执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已经裁定原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所有证并可以办理过户手续;2、《委托函》、《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陆丰市法院要求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宝安分局协助执行将涉案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3、委估物业照片,证明涉案房产的状况;4、粤房证字第1234XXX吴某科《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产权资料电脑单,证明房屋在评估拍卖前是属于被执行人吴某科所有;5、《收款收据》、《成交凭证》、《付清房款证明》、《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通过拍卖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并已付清所有拍卖款;6、《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表》,证明尹某源已向国土部门申报了涉案房屋产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3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对证据4予以确认,但认为吴某科的产权证书只有四至情况,并未记录房产的具体门牌号码,该证据无法确认吴某科的房产和尹某源的房产是否同××房产;对证据5、6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4年6月18日尹某源《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表》:2、身份证(尹某源);3、2006年8月6日编号:2006-03-A01814《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4、2004年4月13日《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5、《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产权登记税费缴费通知单》及收费票据;6、2007年2月3日《深圳特区报》B8版公告;7、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8、《房地产登记总册》;9、《宗地图》;10、《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实施办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第三人只是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就将涉案房屋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违法私房办公室作出决定时原告没有看到相关依据显示涉案房屋应归第三人所有,其就做了可申请办理房地产产权登记的决定,认为该决定是违法决定,而被告是最终的产权核实登记机关,仅依据该私房决定就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测绘报告测的就是原告的房子;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发证后的行为,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的关系,且需要说明至今这个房产证仍在被告处,第三人××直未到被告处领取房产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从未见过该公告,其是从法院评估拍卖得到该房产,即使要审查也不该由原告审查;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登记是错误的登记;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宗地号就是卖给原告的房子;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就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和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本案案外人吴某科与深圳嘉X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深圳市正X管桩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民事诉讼,经本院(200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XXX、XXX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吴某科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负责执行。陆丰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期间查明吴某科在沙井镇东某村有房产证号为粤房证字第1234XXX的自建私人住宅1栋(核准日期1992年10月12日,登记地址为沙井镇东某村,宗地号903830XX,基底面积110平方米,建筑面积440平方米),遂对该房产进行拍卖。2007年4月6日原告陈某连以598400元竞买成功。陆丰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3日做出(2006)陆法执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东某村围仔十三巷X号房产所有权归买受人陈某连所有”,并于2007年5月16日向深圳市X管理局宝安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东某村围仔十三巷X号房产的产权过户给买受人陈某连所有,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陈某连在向深圳市X管理局宝安分局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产已经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在“尹某源”名下。本院另查明,2006年8月10日,宝安区沙井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出具编号为2006-03-A01814的《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同意由申请人尹某源就位于宝安区沙井街道东塘社区围仔十三巷X号的110.23平方米土地及其上建筑面积386平方米的房屋申请办理房地产权登记。该《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已经发生效力。深圳市X管理局宝安分局据此于2007年1月23日颁发了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将上述宝安区沙井街道东塘社区围仔十三巷X号的土地及私宅1栋的权利人登记为“尹某源”(证载宗地面积110.23平方米,建筑面积386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乡村居住自留用地),在该证“他项权利摘要及附记”××栏中载明“①该宗土地权属为集体,土地用途为私宅用地,用地价款为O元。②该宗地内建筑物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和消防主管部门的检测。③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核发此证。④该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已经公告,现期满无异议,颁发《房地产证》,同时该宗土地上已领取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作废。”陈某连对上述登记行为不服,遂引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深圳)市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各区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备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据此于2002年9月11日印发深宝府(2002)43号《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申报人申请办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应当提交《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书》、相关缴款证明及登记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等文件;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登记机关对申请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进行房地产初始登记时,不受《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限制,并在房地产初始登记文件中注明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登记。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在《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决定同意由申请人尹某源就位于宝安区沙井街道东塘社区围仔十三巷X号的110.23平方米土地及其上建筑面积386平方米的房屋申请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对申请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时依法应当提交的《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书》、相关缴款证明等文件确认已经齐备后,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书》的确定的方位、面积、范围等内容,做出本诉房地产权初始登记,该登记并颁发《房地产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且被告颁发本诉《房地产证》的行为发生于2007年1月23日,原告陈某连竞买成功发生于2007年4月6日,被告发证行为系发生于原告经拍卖取得房产的时间节点之前。综上,被告颁发本诉《房地产证》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相关规定,发证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被告发证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陪审员 陈  远  霞人民陪审员 王  奇  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宇  鹏书 记 员 肖逸民(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