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牌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牌商初字第238号原告:何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因办袜机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9月份,原告打电话向曹某某催讨,但被告拒接电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曹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曹某某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何某某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月息一分的事实。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能保证该份欠条的真实性,本院对借条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6月21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后被告曹某某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清楚,被告曹某某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何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应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