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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马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吴玉梅、董聪聪等与吴仁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梅,董聪聪,董明清,吴仁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吴玉梅。原告董聪聪。原告董明清。法定代理人吴玉梅,系原告董明清之母。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吴仁岁。委托代理人杨文清。原告吴玉梅、董聪聪、董明清与被告吴仁岁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8日诉诸本院。本院于同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钱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再次公开审理。原告吴玉梅、原告董明清、董聪聪的法定代理人吴玉梅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吴仁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梅、董聪聪、董明清起诉称:2011年1月16日19时许,原告吴玉梅之夫、原告董明清、董聪聪之父董某乘坐崔自恒驾驶的属于被告所有的冀D×××××低速自卸货车到位于高楼乡高二村的瑞安市李荣霸砂石场购买石料。当日下午19时许在装载石料后回程时,由于车辆超量装载,特别是驾驶员没有沿经他人的行车路痕行驶,而是行驶于路坎之沿。因驾驶失误,车辆侧翻在通道南面的河道里,车辆驾驶室变形,董某被卡在副驾驶室无法逃出溺水死亡。事故发生之后,李荣霸砂石场同原告已在马屿镇调委会达成调解协议并向原告部分补偿,但被告方仅赔付丧葬费3万元,其它赔偿问题至今未能解决。事故发生之后,董某之母因无法接受失子的惨痛一命归西,原告全家寝食不安痛苦万分。崔自恒是被告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作为雇主和车主,依法应当对肇事车辆所造成的后果承担一切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35688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吴玉梅身份证,证明原告吴玉梅主体资格;证据2:户口簿,证明三原告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证,证明原告吴玉梅系董某之妻;证据4: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5:火化证明书,证明董某遗体已火化;证据6:会东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董某的继承人名单及董某的母亲悲伤过度而死;证据7: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董某死亡事实;证据8:事故现场图,证明明显属于驾驶员过错造成翻车事故,着重说明驾驶员行驶车辆于路沿造成翻车;证据9: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情况;证据10:驾驶员询问笔录,证明车辆装载情况和车主系被告吴仁岁。被告吴仁岁答辩称:1、对于被害人董某死亡时间、地点无异议;2、对于这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我方认为是李荣霸砂石场通道设施不完善所致,并非像原告所说是因为驾驶员崔自恒超载所致。且此类运输车常有超重现象,即使超载是事故发生原因也只是次要原因;3、事故发生后,李荣霸砂石场已经与原告在瑞安市马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向原告方支付30万元。我方认为李荣霸砂石场已经向原告赔偿了全部损失;4、被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后,也产生了一系列损失:其中包括救治费、吊车费16500元,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停运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方支付的3万元,另董某欠我方2万元运费;5、我方认为即使被告需要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并进行赔偿,针对原告方的赔偿项目清单,我方发表如下意见:第一、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第二、丧葬费37395元有异议,我们认为月平均工资是30650元。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应是15324元;第三、对于死者家属处理后事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规定;第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赔偿额是5万元,再者死者董某并非没有一点责任;第五、被抚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中已经删除。根据《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死亡赔偿金已经包括了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重要的是,原告方已经全额得到赔偿了。故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1:瑞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转送《瑞安市李荣霸砂石场“1·16”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函,证明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1、原告主要对下列证据提出异议:(1)对证据6有异议,对死者母亲因此次事故悲伤过度死亡,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没有权利做出此证明;(2)对证据8异议非常大,事故发生现场并不是在56省道旁的路沿行驶,而是离56省道500米远的地方,对于事故发生实际地点可在庭后到现场勘查;(3)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这份现场勘查笔录中可知这个路面是砂石,也证明了事故发生现场是砂石场而非道路;(4)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询问笔录第2页中驾驶员说到是老板“阿伍”(即死者董某)让他多装的,这里也可以看出驾驶员超载死者也是有责任的。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这份文件不能证明被告对此次事故不存在责任,对于此文件中对死者董某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1)董某的死亡虽然对其母亲是一种打击,但是与其母亲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需要专门机构鉴定;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没有权利做出此证明。被告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2)原告并未陈述或证明事故现场位于56省道路段,庭审中也明确确认事故现场不属于56省道路段。证据8事故现场图、证据9现场勘查笔录系交警部门依法制作,应予采信,可以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并作为认定有关人员过错、责任的依据,但是该两份证据本身不能证明明显属于驾驶员过错造成翻车事故及驾驶员行驶车辆于路沿造成翻车。(3)证据10系交警部门依法制作,应予采信,可证明车辆装载情况和车主系被告吴仁岁。董某与被告按车结算费用,崔自恒陈述董某指令装载符合情理,应予认定。(4)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1应予采信,可以证明该事故的安全生产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被告在该事故中是否存在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另外阐述。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玉梅系董某的妻子,原告董明清、董聪聪系董某的子女。被告吴仁岁系冀D×××××低速自卸货车的车主,雇佣崔自恒驾驶该车从事运输业务。2011年1月16日19时许,马屿镇会东村道路建设砂石运送承包者董某乘坐崔自恒驾驶的冀D×××××低速自卸货车到位于瑞安市高楼镇高楼办事处(原高楼乡)高二村的瑞安市李荣霸砂石场购买石料。砂石场管理人员让其在东首进口堆场装运。董某认为砂石场西首堆场的石料精细,不顾管理人员的阻拦进入砂石场西首堆场,并违章指挥砂石场装料工人装载超量石料。装完石料后,崔自恒驾驶该车经过西首堆场与东首堆场之间的通道时,由于河道没有设置驳坎,路基不扎实,且车辆超载,导致通道路面塌陷,车辆侧翻在通道南面的河道里,车辆被水淹没。坐在该车副驾驶室内的董某因驾驶室变形卡在副驾驶室里,致溺水死亡。当晚,交警部门勘查了事故现场,后由瑞安市公安局、安监局、总工会等有关部门组成瑞安市李荣霸砂石场“1·16”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组,并于同月25日作出《瑞安市李荣霸砂石场“1·16”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瑞安市李荣霸砂石场内通道基础设施不完善,且没有设置限重警示标志,通行安全得不到保障;间接原因是:1、货车超量装载,致使通道道路路面承受不住车辆重量发生塌陷;2、瑞安市李荣霸砂石场对来场装运砂石的车辆管理不严。瑞安市李荣霸砂石场对本起事故负一定责任;董某违章指挥导致事故发生,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同月28日,董某的母亲姜林梅去世。同年3月28日,经瑞安市马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瑞安市李荣霸砂石场自愿赔偿董某家属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未成年人抚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差旅费等30万元,同时双方明确车主和董某家属另案处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董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53453.35元(其中2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226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90元/年×6.44年÷2计27015.8元),丧葬费15325元(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12×6),家属处理后事交通费和误工费酌定5000元,合计285469.15元。原告吴玉梅、董聪聪、董明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已付原告吴玉梅、董聪聪、董明清30000元。另查明,董某的父亲董大有已于1994年去世。本院认为:2011年1月16日晚冀D×××××低速自卸货车坠河致董某溺水死亡,从交通事故、安全生产、一般侵权责任等不同角度考察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瑞安市李荣霸砂石场“1·16”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从安全生产角度出发,根据瑞安市李荣霸砂石场的安全管理缺陷和董某的违章指挥行为对双方在该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认定、划分。但是原告吴玉梅、董聪聪、董明清非就安全生产责任向被告吴仁岁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而是以一般侵权责任起诉被告。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被告方是否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方是否有过错、是否适用过错赔偿责任。从因果关系分析,造成冀D×××××低速自卸货车坠河致董某溺水死亡的原因有多种:(1)瑞安市李荣霸砂石场内通道基础设施不完善、通行安全得不到保障,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2)冀D×××××低速自卸货车超量装载运输,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其中,董某违章指挥导致超载,崔自恒对超载低速自卸货车违章进行运输,双方均负有相应的责任;(3)崔自恒在容易发生危险的砂石场内通道行驶时对安全行驶未尽充分的保障义务,也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所以,崔自恒对超载低速自卸货车违章进行运输和在容易发生危险的砂石场内通道行驶时对安全行驶未尽充分的保障义务,是导致董某在事故中溺水死亡的侵权行为之一,且与董某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属于次要责任;崔自恒实施前述行为时存在过错,应当按照过错赔偿责任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的雇员崔自恒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并结合董某的母亲姜林梅于事故后第12天去世,确定被告方承担80000元的赔偿责任。由于瑞安市李荣霸砂石场与三原告先前达成赔偿协议时明确车主和董某家属另案处理,被告辩称李荣霸砂石场已经向原告赔偿了全部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丧葬费计算的抗辩理由成立,但是关于死者家属处理后事误工费、交通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相关文字规定应当作扩大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在死亡赔偿金中,死者家属处理后事交通费、误工费应当包含在一般交通费、误工费中。被告辩称一系列损失和董某未付运费,调解未果,可另案处理;已付30000元应予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仁岁赔偿原告吴玉梅、董聪聪、董明清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家属处理后事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0000元;扣减被告吴仁岁已付30000元,余款5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玉梅、董聪聪、董明清;款交马屿人民法庭转交。二、驳回原告吴玉梅、董聪聪、董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4元由原告吴玉梅、董聪聪、董明清负担1878元(已预交,多余预交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吴仁岁负担306元(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8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钱胜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代理审判员  吴晓初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仁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