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庄鹏鹏与蔡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鹏鹏,蔡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531号原告庄鹏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深、陈光如。被告蔡泽伟。原告庄鹏鹏为与被告蔡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蔡泽伟下落不明于2011年8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鹏鹏及委托代理人周建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泽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鹏鹏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被告以炒黄金缺资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依约给付被告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因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双方又于2010年12月22日重新约定还款期限,确定借款日期从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3月22日止,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蔡泽伟偿还原告庄鹏鹏借款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泽伟承担。被告蔡泽伟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原告庄鹏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款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四、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以及原告交付借款经过。被告蔡泽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庄鹏鹏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泽伟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全部证据的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泽伟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庄鹏鹏借款10万元,原告交付借款后,双方于2010年12月22日立据确认借款金额,并就借款期限达成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3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庄鹏鹏和被告蔡泽伟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庄鹏鹏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蔡泽伟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庄鹏鹏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蔡泽伟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章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