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晓刚、何瑶与被告保利(成都)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刚,何瑶,保利(成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马晓刚。原告何瑶。委托代理人李宝平、钟光毅,系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利(成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章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飞,系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晓刚、何瑶与被告保利(成都)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刚、何瑶及委托代理人李宝平、钟光毅,被告保利(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刚、何瑶诉称,原告有意购买被告开发的“保利花园二期5-3-1604号住宅”,于2011年1月3日向被告交纳了诚意金20000元,并与被告的销售代表商定了签订合同的流程、在购房合同中注明赠送房屋面积及附图、合同价款等合同主要条款内容。2011年1月22日由被告销售代表代原告将诚意金转为定金并与被告签订了《认购书》。后被告拒绝按照原双方商定的合同签订流程和合同内容签订购房合同,原告也向被告提出了具体的协商方案,但被告一直不予答复,导致原告不能购房。另根据相关政策,原告现已为限制购房人。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利(成都)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认购书》是事实,并约定了签订合同的流程以及将诚意金转为保证金,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双方未签订合同系原告造成的,故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定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晓刚、何瑶于2011年1月3日向被告保利(成都)公司缴纳了20000元的诚意金,申请了《保利花园金卡》。2011年1月22日,原告马晓刚、何瑶委托被告保利(成都)公司的销售代表代其与被告保利(成都)公司签订了将诚意金转为定金的《保利花园认购书》,并约定由原告马晓刚、何瑶购买被告保利(成都)花园二期5-3-1604号房屋。后原被告双方因对合同签订流程和合同内容发生争议,致使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原告马晓刚、何瑶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保利(成都)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另查明,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做好房地产调控工作要求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原告马晓刚、何瑶现已为在本市限制购房人。上述事实有《保利花园金卡》、《保利花园认购书》、委托书、定金收据、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笔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晓刚、何瑶与被告保利(成都)公司签订的《保利花园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利花园认购书》合法有效。根据该《保利花园认购书》约定,原告马晓刚、何瑶与被告保利(成都)公司应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此后双方因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致使合同未能签订,且现原告马晓刚、何瑶现已为在本市限制购房人,故原告马晓刚、何瑶与被告保利(成都)公司依据国家政策已不能履行《保利花园认购书》。因此,被告保利(成都)公司依据《保利花园认购书》所收取的定金20000元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马晓刚、何瑶要求被告保利(成都)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以及被告保利(成都)公司称不予返还定金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利(成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晓刚、何瑶2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保利(成都)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