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油漆等建筑材料,购买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157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前将所欠款项全部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2615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书面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6157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均已作出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有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等建筑工程材料,该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6157元未支付,双方约定于2011年5月1日前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2615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世常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人民陪审员 于才根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静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