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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知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与谢敏、南平市闽宝铝业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谢敏;南平市闽宝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知初字第206号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则济。被告谢敏。被告南平市闽宝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狄胜见。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铝业)为与被告谢敏、南平市闽宝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宝铝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铝业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星,被告谢敏,被告闽宝铝业的法定代表人狄胜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平铝业诉称,其于2002年2月10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9月11日授予了应用于推拉窗纱料的型材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02304381.4。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有多家企业仿冒该专利。该专利曾被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了该专利有效。经调查发生,谢敏大量销售仿冒该专利的产品,从这些产品的贴膜可确认系闽宝铝业制造。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谢敏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二、闽宝铝业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三、闽宝铝业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四、谢敏、闽宝铝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谢敏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产品系闽宝铝业提供,其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闽宝铝业辩称,被控产品确系其提供给谢敏,但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南平铝业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南平铝业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和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涉案专利合法存在及南平铝业系专利权人。2.涉案专利的专利公报,拟证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3.涉案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有效。4.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有效。5.浙江省平阳县(2011)浙平证内字第2536号公证书及公证项下实物样品,拟证明谢敏、南平铝业的侵权行为。谢敏、南平铝业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谢敏、闽宝铝业对南平铝业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南平铝业于2002年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应用于推拉窗纱料的型材”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2年9月11日被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02304381.4。2005年4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第70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有效。该专利的年费于2010年12月24日续缴。从该专利公报显示的图片看,该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其设计要点在俯视图,即型材的截面形状,包括一个直角转折状封闭腔室,上表面有一组较浅的装饰条纹槽,左端有方形深槽状开口,下部有毛条槽,右端有向下的较小方形槽。谢敏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门窗加工。闽宝铝业成立于2007年4月27日,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范围为铝型材、铝板、铝合金、建筑装璜材料、五金交电的销售。2011年7月5日,南平铝业的委托代理人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平瑞路355号谢敏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35.1千克“南平闽广铝材”、铝合金2条(6米长),谢敏出具销售汇总表一张,记载的金额分别为895元、64元,总金额959元扣减200元为759元。浙江省平阳县公证处对这一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对上述产品样品予以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1)浙平证内字第2536号公证书。谢敏确认上述产品含有被控侵权产品,并指称被控侵权产品系闽宝铝业提供,闽宝铝业对此予以认可。经庭审比对,南平铝业提出被控侵权产品除腔体左上端的弧状连接线与方形深槽的连接位置与涉案专利存在差别,即涉案专利连接在方形槽开口顶端,被控侵权产品连接在方形槽上部的中间位置,二者的其他设计完全相同,二者构成相近似。谢敏、闽宝铝业认同南平铝业提出的这一点差别,但认为该点差别致使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院认为,南平铝业拥有的涉案专利权在专利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谢敏、闽宝铝业对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争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南平铝业请求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专利公报的图片中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及涉案专利均为型材,其一般消费者系建筑行业和家庭装饰等市场上对型材门窗的型材有一般知识的消费群体,对其购买行为是否造成误导,应从上述人员的角度进行判断。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型材截面的变化,其截面形状是购买者首先考虑的因素,系该类产品的视觉要部,判断该类型材是否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主要判断其截面形状即可。将被控侵权产品截面与涉案专利俯视图(型材截面图)进行比较,二者除腔体左上端的弧状连接线与方形深槽的连接位置存在如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一点差别之外,二者其余设计几乎没有差别,谢敏、闽宝铝业亦提不出二者存在其他差异。按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差别对于整个产品的视觉效果的影响不大,不影响二者整体相似性的判断,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谢敏、闽宝铝业未经南平铝业许可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南平铝业有权要求谢敏停止销售行为、闽宝铝业停止销售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南平铝业提出的要求闽宝铝业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南平铝业的实际损失、闽宝铝业因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综合考量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及其授权时间、南平铝业为制止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和聘请代理人参加诉讼需要支出一定的费用、闽宝铝业的注册资金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5000元。因南平铝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系闽宝铝业制造,故本院对南平铝业提出的闽宝铝业停止制造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敏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02304381.4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南平市闽宝铝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02304381.4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行为;三、被告南平市闽宝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四、驳回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负担747.5元,被告南平市闽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5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雁审 判 员 曹 新 新代理审判员 蔡 卓 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迪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