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冯某、冯某为与被告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宁波××与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宁波××××海运有限公司等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冯某为与被告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宁波××,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宁波××××海运有限公司,薛某某
案由
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297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越××乡××村。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北路××室。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被告:薛某某。原告冯某为与被告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宁波××××海运有限公司、薛某某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次日,原告冯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限制被告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有的“联合8”轮,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宁波××××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耀公司)、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冯某起诉称:被告福海公司因船舶营运资金困难,要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福海公司、永耀公司、薛某某签订借款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福海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11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福海公司在合同期内未归还本金,则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永耀公司和薛某某为被告福海公司还本付息提供担保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万元借给被告福海公司,但被告福海公司并未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福海公司仍未履约,已构成违约。被告永耀公司和薛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福海公司某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6%的4倍计息);2、被告永耀公司和薛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宁波××××海运有限公司、薛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冯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作协议,证明被告福海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约定利息支某某式,被告永耀公司和薛某某为被告福海公司还本付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2、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100万元的出借义务;3、借条,证明被告福海公司确认已收到原告100万元借款;4、承诺书,证明三被告确认被告福海公司已收到原告100万元借款;5、案外人宁某某美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借款100万元系宁某某美贸易有限公司代冯某汇入被告福海公司账户。本院经当庭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福海公司、永耀公司、薛某某签订的借款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该民间借贷合同有效。被告福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永耀公司、薛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并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主张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薛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60元、海事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5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判长 朱志庆审判员 胡立强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晓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