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美珍与黄威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珍,黄威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陈美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王根、沈志清。被告:黄威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伟。原告陈美珍诉被告黄威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在2011年8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黎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钟丽丹,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王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威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珍诉称,2010年5月23日9点20分,被告黄威威驾驶其所有的浙D×××××客车途经柯岩街道柯岩大道越都明府南侧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威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威威赔偿医疗费2046元,误工费839.7元,车辆损失费530元,合计3415.70元;2、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威威承担。被告黄威威未作答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黄威威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无法确认黄威威在肇事时有否驾驶资格,如没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无病历记载及不属于陈美珍本人的治疗费用;误工费无医院盖章确认,不予支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及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损失。3、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4、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中门诊收费收据无异议,但应扣除无病历记载及不属于陈美珍本人的治疗费用,同时门诊病历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认可。证据3没有绍兴县中心医院的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为事后补开。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系复印件,且无封面,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医疗费用剔除原告已主动剔除的二份外,其余医疗费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本院确认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证据确欠缺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分析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5月23日9点20分,被告黄威威驾驶其所有的浙D×××××客车途经柯岩街道柯岩大道越都明府南侧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威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同时认定,原告陈美珍受伤后在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数次,共花去医药费1924.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924.5元,误工费251.91元,车辆损失费530元,合计2706.41元。又认定,肇事车辆浙D×××××事发时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本案事故性质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黄威威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太平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称需查证黄威威有无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即使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也需对受害人负责赔偿,故其辩称不予采信,另保险公司还抗辩原告用药中“甘油果糖针”非治疗外伤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在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医药费,应扣除不属于原告本人的治疗费用及无病历记载的不合理费用;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绍兴县中心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因其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门诊次数等,酌定误工时间为3天,标准按照每天83.97元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美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2706.4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706.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原告陈美珍负担1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黎晓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