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小柱与胡跃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小柱;胡跃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徐小柱,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饶埠镇湖南26号。身份证号码:362330197510215037。被告:胡跃忠,省永康市芝英镇上胡村118号。身份证号码:××511。原告徐小柱为与被告胡跃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小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跃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小柱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起发生胶水、涂料产品买卖关系,经双方结账,截止2009年6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跃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徐小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徐小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跃忠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胡跃忠签字确认的结帐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账,截止2009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胶水款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徐小柱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被告胡跃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小柱与被告胡跃忠存在胶水、外墙涂料产品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6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胡跃忠尚欠原告徐小柱货款3000元未付,并由被告胡跃忠在结帐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欠款事实。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徐小柱与被告胡跃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胡跃忠尚欠原告徐小柱货款3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款被告理应履行支付义务,本案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视为收到标的物的同时即应支付货款,原告徐小柱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徐小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跃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跃忠给付原告徐小柱货款3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跃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胡跃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永革审 判 员 王可玖人民陪审员 傅英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