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某某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某某商初字第683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6年8月20日,二被告称新房装修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事后,二被告仅偿还17000元,尚欠33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6年8月20日至履行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本案欠款属实,对借款经过,借款数额都没有异议。当时被告刘某某问我要我女儿即原告借钱,后来我女儿答应凑钱5万元借给刘,要求以1分计算利息,后来零星偿还了一万七千元本金,利息均未支付。我与第一被告关系不好后,他就未偿还剩余借款33000元。原告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郑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户籍查询回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2011)温某某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浙温民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欠原告33000元。被告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四、生效证明书一份,证实证据三所涉及的二审民事判决书已于2011年8月23日生效。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全部证据的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陈某某对证据一至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予以采信;证据三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且列明欠原告郑某某债务33000元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与本案有关联,对该法律文书予以采用,对原告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四同意质证并无异议,且该证据涉及到证据三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的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现已通过诉讼途径离婚,二审民事判决书已于2011年8月23日生效。二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向被告陈某某与前夫之女即原告郑某某借款33000元未还,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确定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在原告交付借款之时生效。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离婚诉讼中已由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欠原告郑某某借款33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时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诉称本案借款约定月息1分,但未举证证实借款时间及借款利率,诉请自2006年8月20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权利之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利息损失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准日2011年7月7日,基准年利率6.1%)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3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为564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252元;被告刘某某、陈某某负担312元(二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江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