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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叶某与某甲区观澜日技城制造厂、某乙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甲区观澜日技城制造厂;某乙公司;某丙三深圳高压电气制品厂;某丁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361号原告叶某。员工代表蒋军,男,汉族,1984年9月24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花桥街镇灯塘村下茶组,身份证号码4311031984********。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某甲区观澜日技城制造厂。负责人罗某,该厂厂长。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佐藤某,该司董事长。被告一、二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丙三深圳高压电气制品厂。负责人佐某,该厂总经理。被告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TAK某,该司董事长。被告三、四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上列原告叶某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日技城制造厂、香港日技城有限公司、深圳高压电气制品厂、中日高电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雄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军、赵某,被告一罗某,被告一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三四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4日入职被告一,月平均工资1568元,2009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一于2009年6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转到被告二、三处工作,工龄从原告入职被告一时起计,被告一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011年6月26日,原告等与被告二、三劳动合同期满时,被告根据司法部门判决,《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书》中关于被告一,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约定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无效约定,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在被告一处的工龄将不计入本公司的工龄计算。原告认为,既然有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书》中关于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无效,那被告等就因参照该判决向原告支付从入职被告一时至2009年6月30日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8元以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784元。被告一、二辩称:1、原告实际属于深圳高压电气制品厂及中日高电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员工,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搬迁是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原告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已经超过申诉时效,即使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也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及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予以驳回。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三、四辩称:1、被告三、四同意被告一、二的答辩意见。2、关于主体问题,23个原告将被告三、四都作为被告来起诉,事实上根据原告签订的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书,有部分原告与被告三签,有部分原告与被告四签,我方认为有的案件中不应该将两个被告一并作为诉讼主体。其中与被告四签的员工有:王健、包某、蒋某、周某、金蒙蒙、王某、韦某、杨某、张某甲,共9人,其余的14名员工都是与被告三签订的。3、原告要求在2009年6月30日以前的经济补偿金,而在此之前,各原告与被告三、四并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经济补偿金与被告三、四无关。4、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主要是因为两份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并不能适用于本案原告,我国不是适用判例法的国家。5、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某甲区观澜日技城制造厂是于2000年10月9日登记注册的来料加工企业,其外方单位是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三深圳高压电气制品厂于2009年5月5日登记注册的来料加工企业,被告某丁公司是2009年3月26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日本高压电气(香港)有限公司是被告四的股东。原告于2008年8月4日入职被告一,并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期限至2011年8月3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一为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68元,并提供了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表,被告一则提供了原告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的银行进帐工资明细,双方的证据在相同月份的工资数额一致。2009年6月30日,原告(丁某)与被告一(甲方)、被告三(丙方)、日本高压电气(香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甲方依法与丁某签订了合法的劳动合同,丁某的合同于2011年8月3日期满;二、乙方是丁某的实际用人单位,由于生产需要乙方需搬迁到观澜街道大布巷大坑龙工业区生产,经乙、丙、丁某要求,甲方与丁某于2009年6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丁某与丙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甲方无需支付给丁某任何经济补偿。三、丙方同意丁某的工作年限从甲方入厂日起计算。四、甲、丁自终止劳动合同日起,甲方有义务协助丙方转移人事档案及社保关系,自终止劳动合同日起,甲、丁脱离了劳动关系,如丁某有任何劳资、法律、社保、意外等问题由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原告并于当日填写了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搬厂”。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三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支付劳动报酬。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与各被告发生争议,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各被告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8元以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784元。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已逾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1年8月1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工资条、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工资明细、离职申请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先后和被告一、被告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与规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问题。原告于2008年8月4日入职被告一,并一直在被告一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8月3日。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以及日本高压电气(香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规定原告与被告一自2009年6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与被告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无需支付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本院认为,该终止协议书规定被告一不作任何补偿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双方于2009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才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诉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另,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律所规定的申诉时效中止、中断或存在不可抗力等其他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国 雄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萍(兼)书记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