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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杭商终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袁甲为与被上诉人袁乙、原审被告袁丙民间借贷、袁乙与袁甲、袁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甲,袁乙,袁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原审被告:袁丙。上诉人袁甲为与被上诉人袁乙、原审被告袁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袁甲、袁丙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15日,袁乙(乙方)与袁甲(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投资总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时间为三年整(2007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5日止);二、甲方负责日常某某管理,乙方不参与经营管理;三、甲方承诺在2010年6月15日到期后一次性付给乙方某某和利润肆拾万元整;四、本协议有效期三年,自2007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l5日止,到期后如愿意继续合作,可续签新的协议书。协议签订当日,袁乙向袁甲交付了20万元款项。2011年3月28日,袁甲支付给袁乙10万元。剩余款项袁甲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协议书》的性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有“投资”的字样,但在该《协议书》中双方对作为合同主要内容的投资对象却没有任何涉及和阐述,有违商业投资的一般常理。而从《协议书》内容可以反映出袁乙投入资金,并取得固定的收益,却不承担任何的商业投资风险,《协议书》的该些特征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协议书》的性质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对袁甲提出的本案是投资法律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对投资时间和利润的约定,应认定为对借款期间和利息的约定。现袁甲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袁乙有权要求袁甲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借款期限内2007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5日双方约定为20万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内利息经计算为154800元;逾期利息2010年6月16日至2011年7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47135元,合计201935元,现袁乙主张2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袁甲已支付的10万元款项,袁乙认为是支付利息,而袁甲认为是归还借款本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袁甲已支付的10万元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该10万元应抵充利息。综上,袁乙要求袁甲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某某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袁甲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袁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袁甲、袁丙均未举证证明袁乙与袁甲将本案债务约定为袁甲的个人债务以及袁甲、袁丙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袁乙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袁甲、袁丙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袁甲、袁丙共同清偿。袁乙要求袁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袁甲、袁丙归还袁乙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元,合计3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袁甲、袁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纳至原审法院。上诉人袁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投资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协议书》明确某某了双方之间是投资关系。至于《协议书》反映袁乙投入资金,并取得固定收益,却不承担任何风险,袁甲认为该约定无效。二、即使本案系借款合同,袁甲首先归还的10万元应当认定是本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袁乙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袁乙答辩称:一、本案名为投资协议,但按照协议内容应确定为借款合同。《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不符合投资合同的性质,原审法院确定协议性质为借款合同,处理正确。二、对于袁甲已经归还的1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利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袁丙陈述:同意袁甲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约定袁乙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但无论盈亏均享有在期限届满后收回全部出资及固定利润的权利。而袁甲作为协议的另一方仅负责经营管理,并未约定其应履行的出资义务或应享有的权利。该协议仅对袁乙单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袁甲收取了袁乙支付的20万元,但对于该款项用途却未能举证证明,更未能证明具体合作事项以及该合作事项的盈亏状况。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的具体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审法院结合协议对投资期限及利润的约定,认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并认定袁甲已归还的10万元款项系利息,该实体处理并无不妥。袁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袁丙虽就本案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应视为自动撤诉。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袁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