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左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9-11-18
案件名称
申旭光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申旭光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左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旭光,小名肉二、二孩,男,汉族,1982年5月5日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山西省和顺县人。因涉嫌抢夺,2011年8月19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旭光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旭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16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申旭光与李某(已判刑)骑摩托车到左权县城王家巷跟踪骑摩托车的皇某,趁其不备抢去该挂于车把上的7成新价值70元粉红色女士坤包一个,包内现金170元,9成新价值990元红色松下手机一部,抢夺价值共计1230元。被告人申旭光以49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于山西省和顺县一收购手机人员,所得赃款及现金除二人吃饭花去70元外,余款均分挥霍,女士坤包丢弃。案发后,由李某退出赃款1230元,已发还被害人。 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申旭光到左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旭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皇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同案人李某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左权县公安局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本院(2004)左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旭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申旭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主动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旭光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六十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德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