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杭州怡帛时装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惠鹏纺织品有限公司、沈惠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怡帛时装有限公司;绍兴县惠鹏纺织品有限公司;沈惠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525号原告:杭州怡帛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志权委托代理人:黄娅莉。被告:绍兴县惠鹏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惠良。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吴国金,被告:沈惠良。原告杭州怡帛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帛时装公司)诉绍兴县惠鹏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鹏公司)、沈惠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钟丽丹、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帛时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娅莉,被告惠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怡帛时装有限公司诉称:自2006年起,被告沈惠良担任绍兴县中纬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原告通过沈惠良与绍兴县中纬纺织品有限公司产生业务往来。2009年6月,因被告沈惠良声称其与绍兴中纬纺织品有限公司实际为挂靠关系,要求原告直接向其支付货款,2009年6月23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上述30000元货款打入由被告沈惠良本人控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绍兴县惠鹏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账户。2010年11月29日,绍兴县中纬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对原告支付给被告绍兴县惠鹏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30000元货款不予认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共计30000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返还利息自2009年06月24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定为900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惠鹏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不当得利的事实不存在,3万元的货款是原告向被告订购布匹所支付的货款,第一被告已经向原告开具了发票,故3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款项,而是原告支付给第一被告的货款。被告沈惠良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23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给被告惠鹏公司3万元,用途为货款。同时认定,被告惠鹏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5日,2010年9月13日经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营业期限为自2009年3月5日至2029年2月25日。其法定代表人沈惠良在该公司成立前在案外人绍兴县中纬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纬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原告与中纬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中纬公司供给原告所需布匹,业务由沈惠良经手。后中纬公司为货款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中纬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81518.25元,案经本院开庭审理,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判决:一、怡帛时装公司应支付给中纬公司货款71,518.2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中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针对怡帛时装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的“除中纬公司认可的金额及通过沈惠良个人交付的10,000元外,另于2009年6月23日通过沈惠良开办的惠鹏公司支付中纬公司货款30,000元”的抗辩理由认为,该款未得到中纬公司的认可,怡帛时装公司也未提供依据证明惠鹏公司有权代表中纬公司接收怡帛时装公司支付的货款,虽然惠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沈惠良,但并不能以此来认定惠鹏公司接收怡帛时装公司交付的30,000元的行为后果应由中纬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怡帛时装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现原告以自己与被告惠鹏公司无业务往来、当时支付给惠鹏公司货款是基于对沈惠良信任以及法律知识欠缺,被告借故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1、原告与绍兴县中纬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往来材料复印件(共9页: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9份、沈惠良收受各种款项的证明,原件存于(2010)绍商初字第1757号案卷中)),证明原告与绍兴县中纬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业务由沈惠良负责,沈惠良原系中纬公司的业务员的事实;2、诉讼文书一组(共9页: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传票、(2010)绍商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在绍兴县中纬纺织品有限公司诉原告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30000元不属于原告向绍兴县中纬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的事实;3、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被告支付30000元的事实;4、被告惠鹏公司提供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讼争款项用途为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给付型的不当得利诉讼中,给付者乃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应对给付的原因及给付原因丧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讼争款项本应是支付给案外人中纬公司的货款,是基于对沈惠良信任以及法律知识欠缺所致,仅有本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付款凭证载明的“用途为货款”、被告惠鹏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5日,其营业期限为自2009年3月5日至2029年2月25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事实,本院采信被告惠鹏公司提出的该款为原告支付给其货款的主张,亦即原告支付给被告惠鹏公司的3万元是基于买卖法律关系,至于被告惠鹏公司收款后有否依约供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按照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其以不当得利起诉不当,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怡帛时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