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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22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8-12-18

案件名称

王彩英与佛山市八六八茶艺休闲中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彩英;佛山市八六八茶艺休闲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223号原告:王彩英,女,壮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国忠,男,汉族,1959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佛山市八六八茶艺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西路**瓷海国际**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2000162066。法定代表人:黄颖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洪兵,男,汉族,1985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王彩英诉被告佛山市八六八茶艺休闲中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英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忠、被告佛山市八六八茶艺休闲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后勤工作,月薪11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有效的劳动合同且未为原告购买社保。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2200元。被告未按规定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休假,依法应支付原告在2010年元旦、清明、劳动节、端午、中秋、国庆及2011年元旦、清明期间工作10天的加班工资共计2300元。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且未将合同文本交付给原告。原告是在2011年3月收取2月份工资时,被公司强迫签订的该份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有效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从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止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共计11300元。被告安排原告在厨房加班,但从未足额支付原告在厨房加班期间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在厨房加班72天工资的加付赔偿金2376元。原告依法申请仲裁,但对仲裁裁决书作出的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经济补偿金1100元及一倍的加付赔偿金1100元,共计22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00元;3、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4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300元;4、原告在厨房加班72天的加付赔偿金2376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以上共计18176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的加班工资1589元(45.4元/天×35天)及加付赔偿金795元(1589元×50℅)。被告辩称:1、双方自被告公司成立起就有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不用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除法定节假日有加班外,被告员工不用加班,都是每天正常上班,原告到厨房帮忙每天也只是上班8小时。且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都有安排补休和支付加班费。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王彩英身份证、被告佛山市八六八茶艺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佛禅劳仲案非终字A[2011]365号《仲裁裁决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处理,原告对部分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3、《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868休闲保健中心入职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2、《工资单》原件11份(2010年5月至12月及2011年1月、3月、4月,2011年2月因原告请假,故没有支付工资)。证明被告有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支出证明单》原件3份,《收据》原件2份。证明被告已经在原告离职时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及退还工衣押金2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正好可以证明原告有加班事实。4、《劳动合同》原件一份,《报告》、《入职声明》、《辞职声明》、《辞职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4月15日原告自行辞职。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签名是原告本人签名,但合同是无效合同。《报告》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告本人写的,也不是原告签名。《入职声明》不知是否原告本人签名,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是原告本人签名的,也是原告辞职后写的。原告是2009年12月9日入职,不是2010年5月13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辞职声明》、《辞职书》无异议。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佛禅劳仲案字A[2011]365号庭审笔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本院对真实性得到双方确认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辞职声明》、《辞职书》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庭审笔录,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劳动合同》,原告方已确认该合同上的签名为原告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报告》,原告方在庭审中不确认其真实性但在仲裁委笔录中记载原告已经确认在报告中系原告本人签名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入职声明》,有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9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后勤工作,双方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止,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920元/月,但该劳动合同并未载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2010年10月17日,原告因入职时丢失了身份证而向被告提交了书面证明。2010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书,并于2011年4月15日离开了被告公司。辞职书的内容为“……因为做得不开心,工资太低,特此向经理辞职,希望批准”。另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入职声明,声明其由于个人原因自愿申请不购买社保。2010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报告》,证实其于2009年11月份丢失了身份证一直未补办。被告安排原告于2010年元旦、清明、劳动节、端午、中秋、国庆及2011年元旦、清明法定节假期间合共上班工作10天。被告每月安排原告休息3天,除支付原告每月基本工资外,还支付原告2010年6月份加班工资18元、2010年7月加班工资258元、2010年8月加班工资133元、2010年10月加班工资290元、2010年11月节假日加班工资50元(另付超时加班工资50元)、2010年12月节假日加班工资100元、2011年1月节假日加班工资100元(另付超时加班工资177元)、2011年3月节假日加班工资237元(另付超时加班工资200元)和2011年4月节假日加班工资50元(另付超时加班工资80元)。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及2011年3月、4月,原告在被告处每月出勤天数分别为:27天、27天、28天、26天、26天、26天、27天、28天、27天、16天、13天。另外,关于超时加班工资,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明已明确,工资单中的超时加班工资指超过正常工作八小时的超时加班费。再查明,2010年5月13日,被告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500元;2、两年来17天的法定节假日工资1857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0个月的双倍工资11000元;4、2010年1月至12月每月在住房部加班6天的工资3600元。该委于2011年9月6日作出佛禅劳仲案非终字A[2011]3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应在裁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2010年及201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16.89元;2、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其诉请的各项费用的问题。下面就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关于原告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存在加班的事实负举证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但原告主张出勤天数应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一致,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问题,虽然原告的入职声明中载明基本月薪为920元,但从被告工资表中反映出的2010年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000元,故2010年期间的加班工资以1000元/月为基数计算。至于2011年以后的,按照庭审中被告确认的1100元/月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参照上述基数计算原告的工资,从如下表格可知,被告实际已支付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和,低于上述计算得出的被告应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尚欠原告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4426.3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388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8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照准,故本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为3889元。 王彩英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计算表 月份 出勤(天) 休息日出勤天数(天) 法定节假日出勤天数 实际应付加班工资(元) 以1000元/月、1100元/月计算 已付加班工资(元) 尚欠加班工资(元) 2010.1 1 92 0 92 2010.4 1 92 0 92 2010.5 27 6 1 643.7 0 643.7 2010.6 27 5 1 551.7 18 533.7 2010.7 28 6 0 551.7 258 293.7 2010.8 26 4 0 367.8 133 234.8 2010.9 26 4 1 459.8 0 459.8 2010.10 26 5 3 735.6 290 445.6 2010.11 27 5 0 459.8 50 409.8 2010.12 28 5 0 459.8 100 359.8 2011.1 27 6 1 708 100 608 2011.4 13 2 1 303.4 50 253.4 说明: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加班工资的计算公式:1000元/月÷21.75天×(休息日出勤天数+法定节假日出勤天数)×200%;2011年1月及4月的加班工资计算公式:1100元/月÷21.75天×(休息日出勤天数+法定节假日)×200%(注:因基本工资是包含法定节假日的一倍工资,故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只需再支付二倍即可)。 另,因原告仅主张2010年5月开始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对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在此不进行计算。2011年2月、3月因春节安排休假,这一期间未能反映有休息日加班的事实的存在,故对上述月份的加班工资亦未进行计算。 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未在法定的时间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上述规定可知,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应视原告是否与被告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而定。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虽未载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但该合同为原告本人签署,该份合同是真实的。对于该份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该合同为被告强迫原告签订,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认为该合同系被迫签订应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劳动合同中的条款具备了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事项如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都有约定,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必备条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具备了形式要件亦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等本案属于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离职时原告以“做得不开心,工资太低”为由提出辞职,该理由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本院认为即使本案中用人单位实际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如劳动者在辞职时是以其他不属于上述规定情形的理由提出辞职的,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前述法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对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支持。关于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在出现第85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时,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法院不能直接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赔偿金。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主张用人单位未按劳动行政部门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而加付的50%~100%赔偿金的,应符合该条规定的程序,即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仍不支付的,人民法院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金应先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相关权利。综上,对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加班工资的加付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八六八茶艺休闲中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彩英支付加班工资3889元。二、驳回原告王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经原告王彩英申请,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丽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福玉附件一: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第十七条第一款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附件二: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原告王彩英:佛山市澜石镇黎冲村,黄国忠代收被告佛山市八六八茶艺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西路168号瓷海国际C区第1座二、三楼,吕洪兵代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