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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泉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林金福与张礼顺、张珊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福,张礼顺,张珊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泉民初字第514号原告:林金福,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庄荣皇,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礼顺,男,汉族,1963年6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曾井东区。委托代理人:张珊珊,女,汉族,1982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曾井东区。被告:张珊珊,女,汉族,1982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曾井东区。原告林金福因与被告张礼顺、张珊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福的委托代理人庄荣皇、被告张礼顺的委托代理人张珊珊及被告张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福诉称: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因鞋业生意需要两次向原告购买鞋货物共计10928双,其中被告张礼顺于2009年9月13日向原告购买鞋子7376双,每双单价42元,合计货款309790元,约定货款于结欠之日起50日内付清,被告张珊珊于2009年11月3日收到原告交付的鞋子3552双,每双单价42元,合计货款149184元。但两被告至今尚欠鞋款358974元没有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尚欠的货款3589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礼顺、张珊珊共同答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的货款数额358974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尚欠的货款是109335.65元。其中,原告主张张珊珊收取的鞋子每双单价42元未有证据证实,也与事实不符,该批鞋品属质次价廉,实为每双单价8元。此外,原告曾向两被告购买皮革货值123870.35元,该款应抵扣本案欠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被告张礼顺出具《欠款凭证》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09790元,此后偿付过105000元予原告,尚欠货款204790元;被告张珊珊收取原告交付的鞋品3552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是多少?包括被告张珊珊收取的鞋子的单价是42元还是8元,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皮革款123870.35元能否抵扣本案欠款?原告林金福认为,被告张珊珊出具收条的时间与被告张礼顺出具欠款凭证的时间接近,收条上体现的货物的单价也应以每双42元来认定,且有对应的买卖合同可以证实单价;被告提供的有关皮革款的单据,其上体现的债权主体是万顺鑫公司,而非两被告,体现的收货单位虽是原告开办的公司,但收货人不详,原告确定从未收到该货物,被告先提反诉而后又撤诉,有关皮革款也与本案是不同性质的交易,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抵扣本案欠款。两被告对该焦点问题的意见同其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张珊珊收取货物而出具的《收条》仅载明货物的数量,而未载明单价,虽然原告主张该批货物的单价应按之前原告与被告张礼顺的买卖单价来确定,但该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因未能证实该批货物的价款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被告张珊珊主张其收取的货物的单价为8元,该主张可视为被告张珊珊对尚欠的该批货的货款为28416元的自认,至此,对该批货的货款可按被告张珊珊自认的28416元确定。其次,对于两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皮革款123870.35元而应减扣欠款的问题,因原告对此欠款不予承认,也不同意抵扣本案欠款,且皮革买卖欠款与本案鞋品买卖欠款分属两个层面的事实,两被告虽曾提出反诉申请,尔后又撤回该申请,故有关皮革款的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审处,两被告主张的抵扣欠款问题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礼顺与被告张珊珊系父女关系,其在合作经营一家未经工商登记的皮革厂期间,分两批次向原告林金福采购鞋品,其中被告张礼顺于2009年9月13日向原告购买鞋品7376双,每双单价42元,合计货款309790元,约定货款于结欠之日起50日内付清,当日被告张礼顺随即偿付了100000元予原告,后于2010年6月5日又偿付了5000元,该批鞋品目前尚欠货款为204790元;被告张珊珊于2009年11月3日向原告采购鞋品3552双,同时出具了一份《收条》交原告收执,但该收条上未载明该批鞋品的单价及货款数额。被告张珊珊于庭审时确认由其采购的鞋品的单价为8元,尚欠原告该批鞋品的货款为28416元。两被告尚欠原告的上述货款共为23320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款凭证》、《收条》、《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条》、《证明》及庭审有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林金福与被告张礼顺、张珊珊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被告林金福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晋江市,属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庭审时,双方当事人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林金福与被告张礼顺、张珊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两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和《收条》予以证实,依法可予认定。被告张礼顺、张珊珊确认向原告采购的两批鞋品的货款分别为309790元和28416元后,仅被告张礼顺偿付过105000元予原告,尚欠货款23320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付,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付欠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礼顺采购的第一批次的鞋品尚欠的货款为204790元,有《欠款凭证》和《收条》予以证实,该主张可予支持。但其主张被告张珊珊采购的第二批次的鞋品单价为42元,未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批鞋品的货款仅能以被告张珊珊自认的28416元计付。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33206元货款请求可予支持,对超过该数额的125768元货款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张礼顺、张珊珊关于第二批次货款数额的抗辩意见可以采信,但其关于原告尚结欠其皮革款而应抵扣本案欠款的抗辩,因不属本案审处范围,且原告对此不予承认也不同意抵扣,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礼顺、张珊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林金福货款233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85元,由原告林金福负担1887元,由被告张礼顺、张珊珊负担4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金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礼顺、张珊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 兰审 判 员  陈垂钢代理审判员  郑玲玲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东杰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