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永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永嘉县××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永嘉县××纸××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商初字第328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永嘉县××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街道河××村。法定代表人:缪某某。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永嘉县××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嘉县××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辩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对外转让股份,原告参股投资5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收款收据,且原告参与了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并以股东身份签署了股东会决议,在公司的出资人花名册及公司的一系列股东会决议中,均能显示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及持有股份份额为10股即持股比例10/120。原告系被告股东,由于被告原因,在工商登记时没有显示原告股东身份,故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且持有公司10/120的股份;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查档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成立时间及股东投资情况;3、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及2011年出资50万元的事实;4、2011年1月18日股东决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且持有10/120的股份及参与管理和经营的事实;5、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股东资格且持有10/120的股份。被告永嘉县××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而未由被告当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永嘉县××纸××有限公司系缪某某与陈甲创办的企业,缪某某投资30万元,占60%的股份;陈甲投资20万元,占40%的股份。2003年10月19日,陈甲将部分股权转让给郑某某,其余由被告永嘉县××纸××有限公司收回。2003年5月5日至2004年5月10日温州市五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甲向被告永嘉县××纸××有限公司投资275万元。后鄢乐毅(实为鄢罗义)、马某某、陈乙、周甲、鄢建册入股。2003年11月3日,被告永嘉县××纸××有限公司制定公司章程,章程中确定股东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306万元,分为102股,其中温州市五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出资出资150万元,占50股;缪某某出资30万元,占10股;鄢乐毅(实为鄢罗义)出资30万元,占10股;马某某出资30万元,占10股;陈乙出资24万元,占8股;周甲出资21万元,占7股;郑某某出资15万元,占5股;鄢建册出资6万元,占2股。同时,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决议必须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04年6月11日,温州市五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乙股东会,一致决定将在被告永嘉县××纸××有限公司持有的50/102股(出资275万元)的股份,分配给邵某某14股(77万元)、周乙9股(49.5万元)、叶某某9股(49.5万元)、虞某某9股(49.5万元)、金某某9股49.5万元。后刘丐静入股。2004年9月18日,被告永嘉县××纸××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重新确定公司总股金为605万元,分为110股,每股5.50万元,其中缪某某出资55万元,占10股;鄢罗义出资55万元,占10股;马某某出资55万元,占10股;邵某某出资77万元,占14股;周乙出资49.50万元,占9股;叶某某出资49.50万元,占9股;虞某某出资49.50万元,占9股;金某某出资49.50万元,占9股;刘丐静出资44万元,8占股;陈乙出资44万元,占8股;周甲出资38.50万元,占7股;郑某某出资27.50万元,占5股;鄢建册出资11万元,占2股。2005年4月10日,周甲将7/110股权转让给张甲;2005年4月24日,周乙将9/110股权的8/110股权转让给邵某某,另1/110的股权转让给陈丙。2005年5月58日,虞某某将自己在被告永嘉县××纸××有限公司持有的9/110的股权转让给陈丙。2006年1月14日,被告永嘉县××纸××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重新确定股东份额,邵某某出资121万元,占22股;陈丙出资55万元,占10股;张甲出资38.50万元,占7股;其余股东(除出让股份的股东外)所占股份不变。2010年3月18日,郑某某、陈丙及张甲均退股,他们所占股份由被告永嘉县××纸××有限公司收回。被告永嘉县××纸××有限公司由于资金困难决定扩股,吸纳新的股东,原告于2011年1月15日向被告永嘉县××纸××有限公司投资50万元,被告永嘉县××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收款收据注明收原告股金款50万元。被告永嘉县××纸××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一致同意刘丐静退股,股份由110股增到120股,张乙、陈丁、李全及原告等入股,具体股东名称与所占比例分别为:邵某某占27/120股(2010年4月26再投入240900元)日、张乙占12/120股、鄢罗义占12/120股、马某某占10/120股、金李某某10/120股(2011年1月13日增资50000元)、原告占10/120股、李某某10/120股、缪某某(未参加)占10/120股、陈丁占5/120股、叶某某占9/120股、鄢建册占5/120股。被告永嘉县××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一直没有变更,工商登记没有显示原告等人为股东,故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为被告永嘉县××纸××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持有公司10/120的股份,并要求被告永嘉县××纸××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另查明,邵某某、金某某、叶某某、马某某、鄢建册、鄢罗义等人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身份及按2011年1月1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载明的份额确定所占股份,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了他们的诉讼请求,现该些判决均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月15日向被告永嘉县××纸××有限公司投资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永嘉县××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某某未参加于2011年1月18日召开的股东会,但2006年1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记载的其他股东确均已参加,该些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谋求公司发展,决定增资扩股,吸纳原告等人为新股东,最终形成股东会决议,确定了新股份比例,原告占10/120股份,该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在被告永嘉县××纸××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及持有公司10/120的股份予以确认。被告永嘉县××纸××有限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中确认了原告的股东地位及所持股份后,应及时申请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永嘉县××纸××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该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永嘉县××纸××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廖某某系被告永嘉县××纸××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持有公司10/120的股份;二、被告永嘉县××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廖某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若被告永嘉县××纸××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原告廖某某可持本判决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永嘉县××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惠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