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民二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姜保庆与张续勤、彭朋、彭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保庆,张续勤,彭朋,彭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二初字第00213号原告:姜保庆委托代理人:范寿国,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冬梅,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续勤被告:彭朋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其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荣明原告姜保庆与被告张续勤、彭朋、彭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保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寿国、胡冬梅,被告张续勤、彭朋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其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保庆诉称:2010年12月14日,彭荣建之弟彭荣明要买车没有钱,于是向我借款100000元,并言明月利率为一分五。后彭荣建偿还我60000元,下欠40000元,彭荣建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应为彭荣建、张续勤的夫妻共同债务。2011年4月10日彭荣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应得的赔偿均由被告张续勤、彭朋继承,我就要求被告还钱,而被告找出种种借口拒付。现诉请被告张续勤、彭朋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当庭撤回对彭荣明的起诉。被告张续勤、彭朋辩称:彭荣建的借款并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死亡后与张续勤的婚姻关系是自然解除;彭荣建借款时彭朋未成年,且张续勤、彭朋并未继承彭荣建的遗产,故两被告不应偿还彭荣建的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彭荣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⒈姜保庆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⒉借条一份,证明彭荣建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月利率是一分五。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借款需要偿还,但原告起诉的并不是借款人,原告需要证明彭荣建有遗产并由被告继承。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⒈证人孟庆亮、张丽、桑学胜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彭荣建没有留下遗产,死后由张续勤偿还了部分债务;⒉证明二份,证明彭荣建没有留下遗产,死后由张续勤偿还了部分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人均未出示身份证证明身份情况,无法核实身份,且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询问,真实性有异议。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对证据1系公安部门依法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而该借条系本案争议发生的基础,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对证据1证人孟庆亮、张丽、桑学胜的证言均有相对应的书面证明予以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证言证实彭荣建的遗产和债务情况,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进行质证,故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张续勤与彭荣建原属夫妻关系。彭荣建曾向原告姜保庆借款,2010年12月14日,彭荣建向姜保庆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姜保庆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利息0.0015%.彭荣建.彭荣明.2010.12.14.”(其中“彭荣明”系彭荣建代签)。2011年4月10日,彭荣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对彭荣明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彭荣明的起诉。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彭荣建所欠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在彭荣建死亡后由张续勤予以偿还,以及彭荣建是否留有遗产给二被告继承并应由二被告以继承的方式偿还彭荣建的债务。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2月14日,彭荣建向原告姜保庆出具借条一份,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彭荣建死亡后,张续勤即依法负有清偿该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而二被告辩称彭荣建的借款并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意见,因其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但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而彭荣建是否留有遗产给二被告继承,原告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认定彭荣建留有遗产,则二被告亦无义务以继承的方式偿还彭荣建的债务。综上,原告姜保庆诉请被告张续勤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以继承的方式偿还彭荣建的债务,本院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续勤偿还原告姜保庆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姜保庆对被告彭朋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续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 力审 判 员 许 霞代理审判员 孙 敏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华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