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丽商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建瓯市××竹木××有与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瓯市××竹木××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商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办事处××州××号(通讯地址: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凯吉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9300。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建瓯市××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下村。组织机构代码:××8693-6。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上诉人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建瓯市××竹木××有限公司(闽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1)丽莲商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岳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聂伟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与普森(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建设普森(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程,被告为此设立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水普森浙江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2009年3月20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提供混凝土胶合板,约定:红板1830×91.5×1.6规格的数量10000片,单价59/片;黑板1830×91.5×1.6规格的数量5000片,单价63元/片,共计价款为905000元;甲方(原告)每批货到现场后,乙方(被告)必须支付50%的货款给甲方(原告),其余货款乙方(被告)在2009年12月30日前必须付清;如乙方(被告)在2009年12月30日前无法付清甲方(原告)货款,乙方(被告)从供货之日起按月息1.5%支付给甲方(原告);同时约定: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丽水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截止至2010年9月,原告合计供货669000元,被告只于2010年1月10日支付了50000元,尚欠619000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货款人民币61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稠城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关于混凝土胶合板买卖关系,尤其是普森的工地,从没有使用黑板,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存在与黄某某串通伪造,为此,被告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原告陈述的多次催讨,根本无此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实施合同书、委托书、购销合同、送货凭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且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本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后,其他款项未支付,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9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与其委托的代表人黄某某串通伪造合同,其已向公安机关控告的辩称理由,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也未收到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某某告福建省建瓯市××竹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0元,减半收取5865元,由被告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稠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某某虽作为公司某某在合同上签字,但并不表明有权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的履行中从事具体的代理行为。合同内容有违工程真实使用材料的情况,所涉黑板未使用过,合同盖的印章是伪造的。原审法院对稠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证,导致原判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闽恒公司一审诉讼请求。闽恒公司口头答辩称:黄某某是项目部总负责人,代表其公司与普森(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工程所涉黑板确实在工地上使用过,购销合同指定黄宝签收货物,送货单上还有送货的车号,驾驶员联系方式等,均可查证工程收货情况。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稠城公司提交了义乌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金)公(物)鉴(文某)字(2011)124号鉴定文书、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1)丽莲商初字第94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黄红威某某的普森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是伪造的,同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经质证,闽恒公司认为,稠城公司提供的鉴定文书是针对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1)丽莲商初字第943号民间借贷一案的,所涉当事人不同,所涉印章不同,检材不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稠城公司提供的鉴定文书中,检材是其他案件的“借条”,样本章与本案所涉印章是否相同不能确认,义乌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是对陈某某被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立案侦查,并非针对本案购销合同进行。故稠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不构成本案中止的法定事由。稠城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普森(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稠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实施合同书》时,黄某某系稠城公司某某人,也是项目总负责人,而黄宝系项目负责人。并且,稠城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购销合同上稠城公司所用的技术资料专用印章系伪造,退一步而言,即使该印章系伪造,由于黄某某系该公司项目部的总负责人,闽恒公司提供的货物又经项目部负责人黄宝签收,足以证明购销合同所涉货物已经稠城公司领取。在稠城公司不能提供闽恒公司系恶意的情况下,理应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因此,稠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稠城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未采用稠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节,本院认为,稠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系普森(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该证据不足以确认稠城公司要待证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0元,由上诉人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岳平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聂伟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