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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包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刑初字第103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日早上,被告人包某到其亲戚包志刚的在建房做木工活时,见木工桌上一装有桃子的塑料袋内放有人民币10000元,遂起盗窃邪念,趁四周无人之际,将钱窃走。案发后,被告人包某已将赃款人民币10000元退还失主包志刚。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包志刚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包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包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爱玲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彩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