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台玉商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20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月至8月间,被告杨某某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机床。2008年12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78000元,立有欠条和对帐单。嗣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0300元,余欠货款477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47700元。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杨某某姓名借条原件、对帐单原件、户籍证明复印件、个人工商户登记情况原件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经结算后未及时履行全部给付价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货款计人民币4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林祝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