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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镜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镜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因吸毒于2008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扒窃于2011年1月被行政拘留三日。2011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信贤,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王明珠,芜湖市聋哑职业学校教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指定辩护人张信贤、翻译人员王明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邹某在8路公交车上乘被害人吴某某不备,窃取被害人吴某某深红色女士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00元和价值300元购物卡)。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交了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系聋哑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邹某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邹某系聋哑人,盗窃数额较小,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邹某在8路公交车上乘被害人吴某某不备,窃取被害人吴某某深红色女士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00元和价值300元购物卡)。被害人吴某某发现钱包被盗后与乘客朱某某将被告人邹某抓获,并追回被盗财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邹某系聋哑人。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邹某的归案情况。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邹某的身份情况。4、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财产为现金600元和购物卡一个。5、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物品并以返还被害人。6、证明,证实购物卡内有现金300元。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邹某因吸毒于2008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扒窃于2011年1月被行政拘留三日。8、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3日上午8时许,其在8路公交车上被被告人窃取一个女式钱包,包内有现金600元和价值300元的购物卡,后其和一男乘客将被告人抓获,追回了被盗财产。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3日上午8时许,在8路公交车上,其看到被告人窃取一女乘客钱包,后其和女乘客将被告人抓获。10、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13日上午8时许,在8路公交车上,其窃取了一女乘客钱包,包内有现金600元和一张购物卡,后其在妇幼保健医院附近被失主和一男乘客抓获,钱包归还给了失主。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系聋哑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赃物被全部追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翔人民陪审员  王根柳人民陪审员  杜德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