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甲、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甲,张某某,曹乙,吴某某,王某,丁某某,曹丙,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922号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市××路××乐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楼甲、楼乙。被告:曹甲。被告:张某某。被告:曹乙。被告:吴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丁某某。被告:曹丙。被告:王某某。本院在受理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甲、张某某、曹乙、吴某某、王某、丁某某、曹丙、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曹甲、张某某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东方国际村35幢2单元302室的房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51271-C00051272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0)第004-00732号),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曹甲、张某某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东方国际村35幢2单元302室的房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51271-C00051272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0)第004-00732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洪金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