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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0217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雍洁与王民善、王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洁,王民善,王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2174号原告雍洁。委托代理人王秀英。被告王民善。委托代理人王院利,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职、住同王民善,系王民善之妻。被告王柱,职、住同王民善。原告雍洁诉被告王民善、王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澍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而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民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王柱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其参与村上分配,该分配款已被被告领取。后双方登记离婚,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应得的分配款40000元、门面房10平方米及住房65平方米。被告王民善辩称,原告户口未转到我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柱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我们离婚的事村上也知道,如果这三年内我另行结婚且把妻子的户口转到村上,分得的钱才归我们,否则村上要将分配的钱收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雍洁与王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8月2日登记结婚,结婚后未共同生活,2011年3月23日登记离婚,此期间雍洁在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马家沟居住。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所在村组进行城中村改造既拆迁安置,该村组于2010年8月26日将拆迁安置款分到王民善户下(王民善为户主),其中包括该村组预留给王柱妻子的40000元安置款,该款已由被告领取。依照该村组拆迁安置方案,该村组村民可享有65平方米住房及10平方米商业房的安置权利,该权利需待房屋建成后方可实现。另依照该村组的安置政策,若王柱结婚并将其妻子户口转入该村组,则其妻子可享有该村组的拆迁安置权利,否则村组将收回给王民善户下预留给王柱妻子的安置款及房屋。原告自登记结婚至登记离婚始终未将其户口转入被告村组。原告于2011年6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应得的分配款40000元、门面房10平方米及住房65平方米。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穆将王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按照被告所在村拆迁安置方案,被拆迁安置人是指:本次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村(居)民宅基地上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属于上述被拆迁安置人之范围,原告户口亦未转至在被告所在村组且未在被告所在村组居住生活,未与该村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其不属于被告村组村民。按照村组拆迁安置方案,其不应享有被拆迁安置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雍洁要求被告王民善、王柱归还其应得的分配款40000元、门面房10平方米及住房65平方米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