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姚甲、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姚甲;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559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姚甲。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姚甲、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6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0月2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姚甲以个体名义经营平湖市当湖贝特酒店,并与被告陆某某实际合伙共同经营。平湖市当湖贝特酒店已于2009年6月11日注销。至2009年8月29日止,两被告共欠原告海蜇款1666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某答辩称,欠条是在原告的利诱、威逼下签订的。被告陆某某与被告姚乙不是合伙关系,被告陆某某自2005年起即在平湖市当湖贝特酒店工作,担任酒店的管理人员,被告姚乙不在,就由被告陆某某负责,直到2009年酒店关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甲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2009年8月29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陆某某受被告姚乙委托,确认欠原告货款16660元的事实,并且被告陆某某自愿承担其中8330元。证据二: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姚乙经营平湖市当湖贝特酒店,该酒店已于2009年6月11日注销。被告陆某某对证据一质证认为,欠条中“欠款人陆某某8330元,欠款人姚乙8330元”及落款日期都是本人书写的。被告姚乙并未在场,且原告承诺不会要求被告陆卫某某担还款责任;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2009年6月4日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姚乙全权委托被告陆某某办理平湖市当湖贝特酒店的事情,包括酒店的注销也是被告陆某某去办理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姚甲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及被告陆某某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姚甲系平湖市当湖贝特酒店个体业主。2009年6月4日,被告姚甲向被告陆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陆某某办理人民东路原贝特酒店(鼎鼎红烧鸡公)的一切事情。2009年6月11日,平湖市当湖贝特酒店办理了注销登记。2009年8月29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老贝特酒店欠王甲人民币共16660元,欠款人陆卫某某担50%8330元,欠款人姚甲承担50%833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陆某某受被告姚甲委托处理酒店事务,并确认欠王甲16660元,该确认行为对委托人姚甲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姚甲作为平湖市当湖贝特酒店的个体业主,应对该酒店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甲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为由主张被告陆某某亦需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陆某某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陆卫某某担全部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但被告陆某某在欠条中明确承诺承担50%的债务即8330元,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被告陆某某对于该部分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至于被告陆某某抗辩认为欠条系在原告利诱、威逼下书写,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货款16660元,被告陆某某对其中的833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甲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6元,由被告姚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徐金平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丰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