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陈淑华与广州源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188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淑华;广州源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883号原告:陈淑华,女,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阮宗荣,男,194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广州源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袁伟刚。原告陈淑华与被告广州源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颖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华的委托代理人阮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源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华诉称,我是广州市荔湾区XXX号小区的住户,被告原是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期间,我应被告的要求交纳了水电周转金400元。2011年5月,小区业委会成立,遂决定对物业服务公司重新招标。同年6月,被告发函业委会,同意在2011年7月10日办理撤出手续。同年7月6日,被告提前撤离,但没有按约定退回水电周转金。现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水电周转金4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广州源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市荔湾区XXX号小区(以下简称涉案小区)的住户。被告原为开发商聘请的涉案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服务期间,被告收取原告水电周转金400元。2011年5月18日,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成立。同年6月24日,被告向业委会和小区全体业主发出公开信,主要内容为:其司将于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之日的2011年6月30日结束对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并要求4-20楼的住户缴交2011年5-6月的管理费、3月4日-5月4日的公摊电费、3月10日-5月10日的户内水费、3-4月的垃圾处理费等。同年6月26日,涉案小区业委会向被告复函,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在2011年6月27日前按规定移交涉案小区的一切物业服务资料等。同年7月6日,被告撤离涉案小区。至今为止,被告未将水电周转金400元退回原告。以上事实,有收据、公开信、复函、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向涉案小区的住户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且双方不再续约的情况下,被告理应与住户结清有关费用。但被告撤离涉案小区后至今,没有退还原告的水电周转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水电周转金4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若原告仍有拖欠水电费的,被告可另案起诉追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源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陈淑华水电周转金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源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颖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晓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