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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白某某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为与被告付某某、雷甲、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与付某某、雷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付某某,雷甲,雷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白某某字第294号原告:俞某某。被告:付某某。被告:雷甲。被告:雷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付某某、雷甲、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锋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雷甲、雷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付某某、雷甲夫妻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逾期按月利率3%支某某息,由被告付某某、雷甲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雷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在2010年7月被告付某某、雷甲支某某息10000元。后被告拒接原告电话,拖延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付某某、雷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某某息15500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9月5日,以后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雷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就逾期利息,除已付逾期利息10000元,对其余逾期利息自愿放弃部分,仅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俞某某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3日被告付某某、雷甲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及该借款由被告雷某担保的事实;2.婺城区法院(2010)金婺白某某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后又撤诉的事实。被告付某某、雷甲、雷某均未作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三被告均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2月3日,被告付某某、雷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俞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俞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期为二个月,自2010年2月3日到2010年4月2前一次性归还。如到期不还按3分利结算。”被告雷某在担保人处签名,但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借款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俞某某曾就该借款向本院起诉三被告,2010年7月被告付某某、雷甲支付了利息10000元。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金婺白某某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俞某某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该借款本金及其余逾期利息被告付某某、雷甲至今分为未还,被告雷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某某、雷甲共同向原告俞某某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雷某提供担保,有借条为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条约定的“如到期不还按3分利结算”按民间借贷习惯应理解为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庭审中原告就未付逾期利息自愿放弃部分,仅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请求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雷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期限为2010年4月3日至2010年10月2日,原告在此保证期间曾起诉三被告,属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依法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雷甲、雷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某、雷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雷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付某某、雷甲共同负担,被告雷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剑锋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焕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