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路商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华、钱海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华,钱海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商初字第141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群安、李静洁,该行行政员工。被告:XX华,2603197710092379),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上湗村141号。被告:钱海敏,603197707191974),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上垟乡滨溪路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商业银行)为与被告XX华、钱海敏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喻群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华、钱海敏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原告泰隆商业银行起诉称:被告XX华于2008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章程》,约定被告XX华可在8000元范围内进行透支,包括取现和pos卡刷卡消费。被告同��取现的,应按每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五的费用,最低2元,并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被告还应另行支付2元/笔的跨行支取手续费;被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支取现金或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利率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5%滞纳金,最低5元;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08年8月7日,被告钱海敏与原告签订泰隆贷记卡(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XX华贷记卡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2008年8月14日,被告XX华领取了上述泰隆贷记卡,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XX华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7813.04元、利息2910.27元、滞纳金××96.29元。现要求判令被告XX华偿还原告贷记卡本金7813.04元、利息2910.27元、滞纳金××96.29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钱海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资格审查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贷记卡个人申请表、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泰隆贷记卡(信用卡)保证合同、领卡签收单、对账单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XX华、钱海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XX华、钱海敏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XX华尚欠原告贷记卡本金人民币7813.04元及利息、滞纳金,被告钱海敏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7813.04元、利息2910.27元、滞纳金××96.29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钱海敏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XX华负担,被告钱海敏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鹏代理审判员 毛奇奇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