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伟莲与象山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莲,象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象行初字第38号原告陈伟莲,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409号。法定代表人应春华,男,局长。原告陈伟莲诉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不履行申报出生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象山县公安局和原告陈伟莲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被告象山县公安局已着手办理相关登记事项,故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伟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伟莲负担。审 判 长 桂贤芳审 判 员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博闻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