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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425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吴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称不久归还借款,但至今仅付1万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陆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之时未书写借款利率,借款借据上“2%月”系原告在被告未在场情况下事后添加。原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陆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已偿还借款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在原告交付借款之时生效。被告吴某某已出具借据确认借款金额以及借款已经交付,现原告陆某某持有借据,在被告未举证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为适格的债权人,被告应在原告主张的合理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诉称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系有利于被告的自认,予以采信。因借款利率系原告自行添加,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权利之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利息损失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准日2011年4月6日,基准年利率5.8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陆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5.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14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800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