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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徐正先与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正先,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浙嘉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正先。委托代理人朱保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陶金根。委托代理人吴秋平。徐正先因诉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申请归还房屋复函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的(2011)嘉南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9月8日,徐正先向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嘉兴市建委)提出申请,要求归还房屋。嘉兴市建委未予答复。徐正先向嘉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嘉政复字(201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嘉兴市建委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2011年1月31日,嘉兴市建委作出《关于徐正先申请归还房屋的复函》。复函内容如下:嘉兴市中基北路9号房屋原登记所有人为徐汝铭,1955年徐汝铭(代理人殳二宝)将上述房屋全部出租给大昌寿板号及吴文华户。私房改造前因房主代理人殳二宝无力修理危房,把出租房献给国家,六十年代初该房屋开始由国家出租。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基北路9号房屋的产权变更没有留下相关文字记载,但存在以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客观事实,在你以往的信访中,相关部门已多次回复。现你提交的嘉兴市人民政府(2009)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系解决被答复人中基北路9号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行政纠纷的法律文书,不是有关中基北路9号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行政确权法律文书。为此,你认为本委现占有中基北路9号房屋,并申请归还房屋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中基北路9号房屋相关问题,我委及相关部门已多次回复,今后若无该房屋所有权归属新的确权法律文书,我委将不再对此做回复。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嘉兴市建委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的《关于徐正先申请归还房屋的复函》,是针对中基北路9号房屋历史遗留问题的答复,该答复系根据历史形成的事实作出,并未改变原有的事实,没有作出新的处理,对徐正先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新的影响,双方并未形成新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则,原登记所有人为徐汝铭的中基北路9号房屋从六十年代初由国家出租系历史形成的事实,此类问题历来均由国家政策调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徐正先的起诉。徐正先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双方未形成新的法律关系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的复函是新的行政行为。(2009)嘉南行初字第99号判决确认了以下事实:徐汝铭为嘉兴市中基路9号房屋登记所有人,六十年代初该房屋开始由国家出租,但没有关于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的相关文字记载。该判决确认的事实说明被上诉人没有作出过“收归国有”的行政行为,原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的复函是历史的延续,没有事实根据,且与(2009)嘉南行初字第99号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本案是上诉人就归还房屋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被上诉人不予答复,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后,被上诉人方作出复函这一拒绝归还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行为是新的行政行为。二、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既然原审法院已经开庭审理了本案,就应当作出判决,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只能在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作出。审查和审理是不同的诉讼程序,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被上诉人嘉兴市建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正先“申请归还房屋”的请求,是其要求落实中基北路9号房产私房政策问题信访的延续。徐正先为落实中基北路9号房产私房政策曾多次信访,被上诉人及相关部门也多次回复。徐正先以嘉兴市人民政府(2009)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行初字第99号判决为依据,要求归还房屋,而其提供的依据系为解决中基北路9号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行政纠纷的法律文书,并不是有关中基北路9号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行政确权法律文书,故徐正先要求归还房屋的申请是其要求落实中基北路9号房产私房政策问题信访的延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归还房屋”请求的答复,是针对历史遗留问题的答复,该答复系根据历史形成的事实作出,并未改变原有的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徐正先就落实嘉兴市中基北路9号房产私房改造政策,归还房屋问题多次信访。2007年6月25日,嘉兴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小组对其要求落实私房改造政策问题做出信访终结意见。徐正先此次向嘉兴市建委申请归还房屋,系对上述房产历史遗留问题的申诉,嘉兴市建委所作复函是驳回徐正先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嘉兴市建委所作复函的主要内容系对上述房产权属变更历史事实的客观描述,没有改变上述房产产权归属状态,没有对徐正先的权利义务作出新的处理,对其权利义务没有产生新的影响。因此,徐正先就嘉兴市建委所作《关于徐正先申请归还房屋的复函》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徐正先提出,既然原审法院已经开庭审理了本案,就应当作出判决,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只能在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作出。这是徐正先对诉讼程序的误解。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当作出裁判,判决和裁定均属于法定的裁判方式。法院审理案件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土根审 判 员  孙 军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琳嫣 关注公众号“”